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

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郑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菊,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第四项,并依法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驳回***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中,南联公司知晓***发生工伤事故后,第一时间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在其出院后,南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考虑其受伤事实,主动与***协商给予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让其在家好好休养,并实际发放每月基本工资及生活补助费。2020年10月,经公司研究决定,拟将***调岗至保安一职,继续工作,派公司车队队长及董工和***进行协商,***认可无法继续泵工一职但拒绝调岗,直接离开公司,至今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与工作交接。离职后,公司派人联系***均无果,直至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当日,才知晓***的具体情况。故南联公司与***之间自2020年10月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对此部分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对停工留薪期的定义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原工资待遇不变的期限,根据伤情的轻重缓急最长不超过12个月。就这一定义而言,是指职工需要接受医疗的期限,而本案的情况,***此次伤及手腕关节造成部分骨折,住院8天后无任何其他治疗措施,且经鉴定无护理依赖,根本无需二次治疗,所以,其根本不存在再次治疗的工伤医疗期,又何来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另外,南联公司虽未查询到《青海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但根据山东省、黑龙江省、福建省及天津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显示,腕和手损伤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仅为1-2个月,神经损伤及切断伤为5-6个月,那么,本案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定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目录》规定亦可以判断出腕和手部损伤根本达不到11个月之久的停工留薪期。最后,南联公司需向人民法院强调《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并非默许劳动者依据法律条例获得不应有的补偿。南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从未否认***的工伤事实,亦表明了愿意承担赔偿各项损失的责任,恳请人民法院能够结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考虑民营企业的实际困难与社会贡献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联公司全部上诉请求。1、2019年6月1日***在南联公司处从事泵工工作,2020年7月19日因公受伤。受伤后***无法从事泵工工作,至2021年6月1日***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并经该委向南联公司送达申请书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因受伤无法继续在南联公司处工作,遂一直在家养伤,南联公司拒绝为***认定工伤,也拒绝劳动能力鉴定。***于2021年4月向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行提起劳动能力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书作出后南联公司拒绝接收,因此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5月底才向***送达。***从2020年7月19日受伤至鉴定结论书作出并送达历时11个月,该期间应全部认定为***停工留薪期间。且***受伤后未能从事泵工工作,南联公司也未能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一直在家养伤,没有从事其他工作,因此,该期间应当全部认定为***的停工留薪期间。
南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南联公司不向***支付护理800元;2、南联公司不向***支付伙食补助费120元;3、南联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906.43元;4、南联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808.13元;5、南联公司不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2648.3元;6、南联公司不向***支付鉴定费302.5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12日,用人单位南联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在车队岗位从事泵工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开泵车,用人单位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底薪2050元+提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止。2020年6月12日***继续在南联公司工作,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19日,***在工作时手部受伤,被送往西宁恒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住院治疗费用由南联公司支付。另查明,2021年2月5日,***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3月25日该局作出宁人社认字2021-0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因工负伤。2021年5月12日,对***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等级,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字2021-3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2.5元。2021年6月14日,***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对该案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城中劳人仲案字(2021)第200号仲裁裁决书,南联公司对该裁决内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南联公司提出,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向其公司送达***向法院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南联公司已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重新作出鉴定结论。2022年1月12日,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青再鉴字(2022)00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5元。再查明,***自2019年7月从南联公司领取工资7413.54元、2019年8月领取工资16678.8元、2019年9月领取工资9705.47元、2019年10月领取工资8663.69元、2019年11月领取工资11785.15元、2019年12月领取工资10345.53元、2020年1月领取工资2000元、2020年2月领取工资2000元、2020年3月领取工资5100元、2020年4月领取工资5687元、2020年5月领取工资11348.04元、2020年6月领取工资12638.75元。2020年7月19日,***受伤出院后,南联公司向其支付7月份工资2050元及生活费6950元,共计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联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间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未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仍在南联公司上班,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0年7月19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020年7月27日出院。2021年6月14日,***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等,2021年7月12日,南联公司在仲裁开庭时亦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因工伤住院治疗8天,根据法律规定南联公司应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8天)及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经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受伤前2019年7月-2020年6月平均月工资为8613.8元,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4751.8(8613.8元×11个月);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南联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89.8元(8613.8元×21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工受伤,造成身体残疾,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南联公司应向***支付自2020年7月-2021年5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照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8613.8元计算为94751.8元(8613.8元×11个月),扣除南联公司已向***支付的9000元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85751.8元;鉴定费用377.5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南联公司支付;关于***主张双倍工资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营养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南联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2日解除;二、南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4751.8元;三、南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44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444.9元,合计180889.8元;四、南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5751.8元;五、南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77.5元,合计129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6月14日***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21年7月12日南联公司在仲裁开庭时表示同意解除,故此时双方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法院确认2021年7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南联公司称2020年10月其与***协商调岗事宜未果后,***离职后再未上班,此时应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但***对此并不认可,后***又自行申请了工伤认定,故2020年10月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南联公司上诉主张2020年10月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停工留薪期规定根据伤情一般最长不超过12个月,***工伤致残等级最终鉴定为八级,故一审法院从***受伤之日起算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止支持***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南联公司以地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相关规定认为只应支持***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南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宁
审判员  张洁琼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馨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