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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某甲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1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某甲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淮安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镇江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筑”)、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筑”)、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峰盛”)、原审第三人淮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淮安恒鑫”)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4)云018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称:1.依法裁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在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指定的一审第三人不能履行协议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协议的情形下,应当由主债务人即云南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一审第三人明确不履行行为应当视为云南某甲公司不履行主债务的行为即拒绝支付票据款,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支付票据款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实质性的拒付,而一审第三人则是在2021年12月29日解除抵房协议即在票据到期日后拒绝履行抵债协议的,则上诉人享有票据追索权;因为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己结清”,上诉人无法在票据系统操作继续提示付款、发起线上追索,但上诉人在票据追索期内根据集中管辖规定对案涉各票据债务人发起诉讼追索,系法定的追索方式,且没有超过票据追索期。二、根据《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案中,虽然票据状态显示“票据已结清”,但该状态只是持票人与付款人选择票据线下结算方式而产生的状态,并不能证明付款人实际结清票据款、持票人票据权利已实现,故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并没有解除。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选择线下结算后签订相应第三人履行债务协议后放弃了原票据权利或放弃通过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且上诉人在票据追索期内根据集中管辖规定对案涉各票据债务人发起诉讼追索,系法定的追索方式,上诉人持续主张票据权利,没有超过票据追索期。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我方认可上诉人上诉的金额由我方承担,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以第三人通知到达我方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某甲建筑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上诉人依法不享有相关票据权利。上诉人系以票据买卖、民间贴现盈利的公司,其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相关票据权利。2.即便认定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已于抵房各方达成抵房合意之时消灭且转化为抵房各方之间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3.涉案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上诉人也并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故本案不符合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追索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涉案票据早已过持票人可向前手拒付追索的法定时效,故上诉人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利已消灭,上诉人已丧失对答辩人追索的权利,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峰盛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认购书后,该票据权利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而认购书的签订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的情况是符合事实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因此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再具有向答辩追索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明确陈述受政策影响第三人无法按照认购书转移房屋所有权,因此本案中第三人没有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追索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和涉案票据显示的状态,答辩人认为本案中的票据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第三,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因上诉人与***公司的付款行为、票据承兑均已结清,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及电子商业汇票的外观要求,上诉人不再享有向答辩人追索的权利。第四,本案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丧失了向前手追索的权利,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五,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票据被拒绝承兑是2021年8月17日,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24年1月9日,其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对前手的追索权规定。上诉人也未提供针对答辩人的拒付证明,无权对答辩人追索,答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综上,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丧失对所有前手追索的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某乙建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系以票据买卖、民间票据贴现盈利的公司,其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相关票据权利。2.即便法庭仍然认为上诉人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涉案票据权利已于上诉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云南某甲公司、第三人淮安某某公司之间达成抵房付款合意之时消灭,转化为其三方之间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3.涉案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上诉人也并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且故本案不符合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追索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某某集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即上诉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只能向出票人拒付追索。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票据权利而消灭。本案上诉人所持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至今已过3年时间,显然已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2.上诉人在诉状中阐述的事实:上诉人在票据到期前已与出票人及承兑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出票人及承兑人也接收了涉案票据,也就是说上诉人现已不是案涉票据的持有人,已不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票据的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上诉人与出票人及承兑人重新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能以票据权利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某某淮安恒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金额1049797.4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4979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经营中取得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收款人为某甲建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及承兑日2020年8月28日,到期日2021年8月27日,票据号码:230673100264220200828713319056,票据金额1049797.47元,后依次背书,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为背书人,原告系最后持票人;案涉汇票到期前***联系第三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结算票据款,***于2021年8月17日签收票据,现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受政策影响,第三人无法按照认购书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原告指定人员以抵销案涉票据债务,原告票据权利并未最终实现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缺席审理。本案部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关于追加当事人与否。某甲建筑申请追加案外人镇江某乙公司、镇江某丙公司、镇江某丁公司、镇江某戊公司、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见,原告对于被告有选择权,本案可不予追加当事人。 关于原告诉求。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828713319056的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事项”,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故***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向最后持票人某某***支付汇票金额,因其未付汇票金额,依法还应支付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某某***已经丧失对所有前手追索的权利,其诉请各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49797.47元及自2021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诉讼经济、减少诉累,一审法院仅仅予以支持其对***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由云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镇江某甲公司1049797.47元及利息(以104979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镇江某甲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8元,减半收取计7124元,由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未承兑的,能否依据票据关系追索出票人和背书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某某***作为最后持票人和被上诉人***就票据清算方式另行约定为线下清算,双方一致认可最终形成了由上诉人某某***委托被上诉人***以案涉商票金额等额款项代上诉人某某***支付购买第三人淮安某某公司名下房屋的合意,上诉人某某***的票据权利实际已随案涉票据的签收、结清转变为***代上诉人某某***支付房款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房屋款项的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故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义务,其主张的相应票据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已结清”,意味着票据在电子汇票系统的支付和结算过程已完成,票据权利已发生转移,出票人即被上诉人***才是票据持票人,上诉人某某***已丧失票据法中规定的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无权依据票据关系向其前手进行追索。 综上所述,上诉人镇江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8元,由上诉人镇江某甲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本院认为部分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法官履行(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