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3166号
原告:镇江某甲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淮安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镇江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筑”)、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筑”)、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三人淮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淮安恒鑫”)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建筑、某某集团、某某***,第三人某某淮安恒鑫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金额1049797.4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4979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中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及承兑日2020年8月28日,到期日2021年8月27日,票据号码:230673100264220200828713319056,票据金额1049797.47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一,收款人为被告二,后依次背书,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为背书人,原告系最后持票人;案涉汇票到期前被告一联系第三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结算票据款,被告一于2021年8月17日签收票据,现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受政策影响,第三人无法按照认购书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原告指定人员以抵消案涉票据债务,原告票据权利并未实现;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票据债务并未消失,被告依然应当对原告承担票据债务、支付票据款项。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我们认为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是票据追索权,但案涉的票据其记载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且结清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我们认为在票据项下的权利已通过票据已结清的形式消灭。后续接某某淮安恒鑫即本案第三人的通知,我们于2022年8月31日接到抵房不成功的通知,所以我们认为该抵房事项虽未实现,但是原告应当主张的是债权关系。而且仅能是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前手主张债权关系。而不应当再以票据权利进行一个主张。若法庭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仍然可以因为未实际获得清偿,而主张票据权利的,我们也认为原告仅对1049797.47元,自2022年8月31日起享有债权,但因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法律也没有对此进行过明文的规定,所以我们认为其利息主张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至于诉讼费,我们认为本案并非完全因为我方的原因导致,所以应当请求按照各自责任分担。
被告某甲建筑辩称,第一,原告系票据买卖、民间票据贴现盈利的公司,其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相关票据权利。第二,即便法庭仍然认为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涉案的票据权利已经在原告跟出票人/承兑人云南***和第三人之间达成抵房付款合意之时消灭,转化为了其三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涉案的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原告也并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故本案不符合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情形,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追索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依法驳回。第四,即便法庭最后仍然认定原告对答辩人有追索权,但涉案票据早已经过了持票人可以向前手拒付追索的法定时效,故原告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利已消灭,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付款,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建筑辩称,一、原告系以票据买卖、民间票据贴现盈利的公司,其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相关票据权利。1.经答辩人检索判例发现,就目前能公开查询的判例就已发现原告存在上百个诉讼案件,且几乎全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原告所持票据的直接前手均为镇江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再往前的前手几乎都是镇江某乙公司、镇江某丙公司、案外人镇江某丁公司(原告其他票据纠纷案件中多次出现的前手)、南陵信卓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其他票据纠纷案件中多次出现的前手)、镇江某戊公司(原告其他票据纠纷案件中多次前手)。而镇江某丙公司与镇江歌特电工设备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股东均是***、***;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镇江某丁公司及南陵信卓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股东均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镇江某戊公司的股东,由此不难看出,前述公司均为关联公司,而这些关联公司几乎均作为票据背书转让的前手分别且多次地出现在原告所涉的票据纠纷案件中,但原告均不将这些关联公司列为被告主张追索权力,而仅起诉该些关联公司前面的票据转让前手,这显然是关联公司之间为贴现而故意制作的背书转让,他们极可能是民间票据贴现的违法犯罪团伙,故涉案票据在前述关联公司的各层背书转让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均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2.原告所涉的诸多票据追索案件中,原告与某某机电之间的多张票据转让依据的均是同一份《年度买卖合同》以及发票,该些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流转路径、交易时间与本案高度一致,交易过于巧合,这种短时间、高度集中、高金额的贸易集中进行,不符合正常的商业贸易习惯。而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交任何供货单、收货单、对账结算材料等能够反映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且实际履行了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原告的多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本可以在同一个法院起诉,但原告却选择将案件分别向全国各地的法院起诉,完全无视诉讼成本,此举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极可能存在同一合同、发票在不同案件中重复利用的情形,为免引起法院注意而将案件分散到不同法院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而原告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涉案票据,显然属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二、即便法庭仍然认为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涉案票据权利已于原告与出票人/承兑人***、第三人之间达成抵房付款合意之时消灭,转化为其三方之间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可知,在涉案票据到期前,其已与出票人/承兑人***、第三人之间达成抵房付款的协议,就涉案票据协商一致通过抵房付款处理,在原告与出票人/承兑人***、第三人之间达成抵房付款合意之时,涉案的票据权利义务就已转化为就抵房各方之间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票据产生的债权债务即告消灭。三、涉案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原告也并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且故本案不符合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的法定情形,原告对答辩人的追索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涉案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不符合持票人可向前手拒付追索的法定情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和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的规定可知,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电子商业汇票则明确要求电子汇票交易应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强调电子商业汇票的外观主义与要式性,以保证电子商业汇票的高度可流通性。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在电子商业汇票高度可流通的条件下所面对的是不确定的债权人,需明确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让付款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获知权利主体,提高交易效率和可预期性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重要性也正体现于此。本案中,基于原告与***的抵房付款合意,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操作行为导致票据的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的外观主义与要式性,答辩人只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知悉涉案票据承兑情况,持票人与承兑人间的“票据已结清”合意,不得对抗其前手对于“票据已结清”外观的合理信赖,故持票人对前手答辩人不再享有追索权。2.原告并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不构成有效提示,已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不可向前手答辩人拒付追索,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而原告却于汇票到期日前的2021年8月17日提示付款,且后续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票据上显示的付款或拒付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票据权利而消灭。本案原告所持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至今已过3年时间,显然已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首先,前述规定明确了只有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才有权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而涉案票据显示的拒付日期是在票据到期日前,故根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的规定,原告依法应不得拒付追索。其次,即便原告认为实际拒付时间并非2021年8月17日,而是其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那么本案情形也属于前述规定中“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和“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的情形。因此,原告在涉案票据到期前的提示付款行为并不构成有效提示,已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不可向前手答辩人拒付追索。四、即便法庭最后仍然认定原告对答辩人有追索权,但涉案票据早已过持票人可向前手拒付追索的法定时效,故原告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利已消灭,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付款,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涉案票据显示的付款或拒付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至今早已超过法律规定持票人可向前手追索的六个月期限,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利已消灭,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拒付追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票据权利而消灭。本案原告所持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至今已过3年时间,显然已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2.原告在诉状中阐述的事实:原告在票据到期前已与出票人及承兑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出票人及承兑人也接收了案涉票据,也就是说原告现已不是案涉票据的持有人,已不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原告不能以票据权利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既然原告与出票人及承兑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那么关于票据的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与出票人及承兑人重新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然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辩称,一、本案票据显示票据状态为结束已结清,该票据不存在拒付或者未付款的情况,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的票据状态明确表明是“票据已结清”,其意味着该票据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兑付,整个票据流程已经结束,至于之后因政策影响无法按照认购书转移房屋所有权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该就该法律关系进行起诉,本案中原告为了方便就已经结清的票据进行诉讼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无证据显示原告已向答辩人等前手提示付款,且原告提示付款时间并不在提示付款期内,该提示付款并不对答辩人产生追索的效力。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原告在2021年8月17日即汇票到期日前发出提示付款,付款人在当日签收付款提示并拒绝付款。本案票据的提示付款期为2021年8月27日至2021年9月5日,在付款人拒付情况下,原告应再次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2021年8月17日被拒付后未再发起付款提示。因此,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丧失了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系背书人,不应承担责任。三、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追索,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票据被拒绝承兑是2021年8月17日,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24年1月9日,其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对前手的追索权规定。四、原告未提供针对答辩人的拒付证明,无权对答辩人追索,答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未对答辩人追索,故未取得答辩人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原告无权对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答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所依事实已不存在,该票据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兑付,整个票据流程已经结束,原告不应就票据主张任何权利,关于原告所述的转移房屋所有权问题是另一法律问题,不应以票据来审结,否则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合同的效力认定在本案中又将如何处理,因此,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如贵院未驳回的,答辩人作为背书人,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答辩人付款,答辩人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追索,原告也丧失了向其前手即答辩人追索的权利。
第三人述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告***向被告某甲建筑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673100264220200828713319056,票面金额为1049797.47元,该商票为可背书商票,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形式获得该票据。因***公司到期无法兑付该商票,且我司与***公司均为恒大地产集团的关联公司,故由我司开发的盱眙恒大温泉小镇项目预售房屋抵偿票据款项,同时原告结清商业承兑汇票,但实际我司并未收到商票冲抵的房款。因此,在案涉房屋因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而被解除的情况下,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即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在本案中,房屋被解除后应恢复原状,商票退回商票的持票人,商票款项的票据权利由持票人以票据纠纷主张。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在经营中取得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收款人为某甲建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及承兑日2020年8月28日,到期日2021年8月27日,票据号码:230673100264220200828713319056,票据金额1049797.47元,后依次背书,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为背书人,原告系最后持票人;案涉汇票到期前***联系第三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结算票据款,***于2021年8月17日签收票据,现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受政策影响,第三人无法按照认购书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原告指定人员以抵销案涉票据债务,原告票据权利并未最终实现而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缺席审理。本案部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关于追加当事人与否。某甲建筑申请追加案外人镇江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镇江某乙公司、镇江某丙公司、镇江某己公司、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见,原告对于被告有选择权,本案可不予追加当事人。
关于原告诉求。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828713319056的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事项”,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故***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向最后持票人某某***支付汇票金额,因其未付汇票金额,依法还应支付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某某***已经丧失对所有前手追索的权利,其诉请各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49797.47元及自2021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诉讼经济、减少诉累,本院仅仅予以支持其对***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镇江某甲公司1049797.47元及利息(以104979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镇江某甲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8元,减半收取计7124元,由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镇江某甲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四川某某公司、福建省某某公司、第三人淮安某某公司:
1.【本裁判依照或者参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5.【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869780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8.【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执行(安宁市人民法院)。
9.【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8697803***)处,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10.【被告自动履行途径】(户名:镇江某甲公司;开户行:账号:8020********;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