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1742号
原告:清徐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东于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曰某福海街道办事处云报传媒广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清徐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一案,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年3月25日立案,2023年2月16日将本案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2025年1月13日接收案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3日、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本金166540.21元及该款自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编号为230*993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某丙公司,收款人为某乙公司,背书人为某乙公司、昆明某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清徐县某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66540.21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原告属于上述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及之后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均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案涉票据的权利。原告与清徐县某乙有限公司之间属于票据贴现行为,原告对案涉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九民会议纪要第九条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没有看到原告与其前手清徐县某乙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要向被告某乙公司追索,原告和清徐县某乙有限公司必须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清徐县某乙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的证据,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也没有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证据。原告被拒付后应当在六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如果没有行使就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票据到期日是2021年的8月13日,本案受理的期限是2025年,长达四年。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丙公司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票面、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信息;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本案票据背书人的企业公示信息;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精洗煤采购合同》《过榜单》《票据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基于和清徐县某乙有限公司的精洗煤买卖合同合法取得票据。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备述转让信息,银行回单、本案票据的部分背书人司法案件信息,证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存在票据贴现的嫌疑。被告某乙公司自认通过票据贴现向昆明某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本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部分背书人的司法案件查询信息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过磅单、转让证明均为原件,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原告和清徐县某乙有限公司非法票据贴现的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登录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查询本案网上立案信息的录屏,原告提交的网上立案审查信息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4日,出票人某丙公司向收款人某乙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166540.2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936,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承兑人为某丙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是2020年8月17日。票据允许转让。某乙公司将该票据向昆明某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贴现后背书转让给昆明某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某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清徐县某乙有限公司;清徐县某乙有限公司2021年7月26日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2021年8月13日,某甲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拒绝签收,该汇票于2021年8月17日被拒付。某甲公司厂于2021年8月17日再次提示付款,2021年8月23日被拒付。2022年1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通过某甲公司的网上立案申请,2022年3月16日将本案交由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某甲公司和清徐县某乙有限公司2021年4月19日签订《精洗煤采购合同》,清徐县某乙有限公司为支付第二季度部分结算款,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商业电子汇票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票据记载事项完备,是合法票据。清徐县某乙有限公司基于和原告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原告基于非法票据贴息受让票据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某乙公司虽然自认基于违法票据贴现向昆明某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昆明某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受让票据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这一票据抗辩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案涉票据于2021年8月13日到期,原告2021年8月13日、8月17日提示付款,最后一次被拒付的时间是2021年8月23日。原告应当在2022年2月23日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2022年1月26日,在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的期限内,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审查通过了原告的本案诉讼,并将案件交由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年3月25日受理本案,至本院接收案件,原告的票据追索权始终处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某乙公司关于原告的票据追索权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出票人均应承担票据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66540.2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还应承担汇票金额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清徐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汇票金额166540.21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