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7民初285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XXXXXXXXC。
法定代表人:陆章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福,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飞鹏,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娟,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延期举证,且原告***原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要求对被告天禹公司提交的四张收条中**同签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2018年3月22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王春梅、被告天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福、被告**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6977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被告天禹公司与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南靖县水利局签订了《南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2011年度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奎洋镇)合同协议书》,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南靖县水利局将南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1年度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奎洋镇)发包给被告天禹公司施工,事后,经被告**同介绍,被告天禹公司将本工程交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与被告天禹公司约定,两被告将业主南靖县水利局每次工程拨款扣除企业所得税2%,管理费2.5%后,将余下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施工,严格按照《合同协议书》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了整个工程,并交付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日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总价款为4530782.82元。南靖县水利局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9月15日、2017年11月9日将工程款865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372738元、1293045元支付给被告天禹公司,前三次原告有收到工程款,第四次工程款通过被告天禹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章楚账户支付给原告321052.2元,尚有34912.59元未支付给原告,第五次1293045元工程款,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工程款为1234857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天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因为被告天禹公司以前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天禹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天禹公司只有与**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天禹公司中标后安排**同负责该项目,安排项目部及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施工,所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天禹公司。二、本案中被告天禹公司已向**同及**同指示的***银行账号转账3118227.24元,在南靖县水利局最后一笔工程款1293045元到达天禹公司前,因被告**同急需用钱偿还其他人的债务,所以被告天禹公司以现金方式提前支付**同84万元,合计3958227.2元,剩下的572558元应由天禹公司与**同结算后再行支付,与***无关。三、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因为***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更无权要求支付利息,而且该款于2017年11月份下拨之后,就被原告***申请冻结不存在资金占用的问题。综上所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求于法无据。同时,**同已经将该工程所有款项超额支付给原告***,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同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同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实际上已经超额支付。另外,利息按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陈述有不属实的地方,首先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天禹公司与**同,***是**同聘用的,并不是***所陈述的**同是介绍人的定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天禹公司与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南靖县水利局签订了《南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2011年度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奎洋镇)合同协议书》,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南靖县水利局将上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天禹公司,天禹公司将该工程实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同,**同又将工程口头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组织施工。2012年5月20日,被告天禹公司作出了天禹建设[2012]003号《关于成立南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1年度建设项目-奎洋镇标段项目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刻制了“福建省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靖小农水项目奎洋镇项目部内业资料专用章”,之后,被告天禹公司将天禹建设[2012]003号文件及“福建省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靖小农水项目奎洋镇项目部内业资料专用章”邮寄给原告保管使用。2012年8月26日该工程经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后,移交奎洋镇各村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日上述工程经结算审核,总造价为4530782.82元。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经过如下:1、2012年8月20日南靖县水利局支付给天禹公司865000元;天禹公司扣除2%企业所得税、2.5%管理费及两个月的项目经理费9000元后,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给**同817075元;**同扣除865000元的6%转包费并预留265175元后,于2012年8月26日支付给***500000元。2、2013年1月30日南靖县水利局支付给天禹公司500000元;天禹公司扣除2%企业所得税、2.5%管理费及一个月的项目经理费4500元后,于2013年2月1日支付给**同473000元;**同扣除500000元的6%转包费并预留43000元后,于2013年2月4日支付给***400000元(实际支付1000000元,另600000元为龙山镇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款)。3、2013年2月4日南靖县水利局支付给天禹公司1500000元;天禹公司扣除2%企业所得税、2.5%管理费及一个月的项目经理费4500元后,于2013年2月5日支付给**同78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给**同648000元,计1428000元;**同预留28000元后,于2013年2月5日支付给***50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500000元、300000元,于2013年3月7日支付给***100000元,共计1400000元。上述三笔工程款**同共预留336175元,扣除第三笔工程款1500000元的6%转包费90000元,**同尚有预留工程款246175元。4、2014年9月15日南靖县水利局支付给天禹公司372738元,天禹公司扣除2%企业所得税、2.5%管理费及预留34912.59元后,天禹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章楚从个人账户直接支付给***321052.2元。5、2017年11月9日南靖县水利局支付给天禹公司1293045元,天禹公司扣除2%企业所得税、2.5%管理费后,尚有工程款1234857.98元未支付给***,加上上述天禹公司预留工程款34912.59元,天禹公司共有工程款1269770.57元未支付给***,2017年10月18日***收到天禹公司缴税表格后,将表格交由其妻陈宏英、其弟李义民到税务机关缴纳建筑税计48508.38元。
另查明2012年4月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靖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南靖县水利局签订了《南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2011年度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龙山镇)合同协议书》,后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将该工程转包给**同,**同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同于2012年9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2年9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1月8日支付47万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45万元、2013年2月4日支付100万元中的60万元(另400000元为上述奎洋镇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款)、2013年3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179130元、2013年7月17日支付80万元,上述**同共计支付3199130元给***,系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南靖县水利局支付的龙山镇项目工程款后,扣除2%企业所得税、2.5%管理费后支付给**同,**同扣除6%转包费并预留部分工程款后,支付给***的龙山镇项目工程款。另在2013年5月22日**同向***借款1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给***收执,该借款**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该借款事实及未结算。
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闽0627财保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建省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市蕉城支行账号为14×××21的资金1269770元。对上述冻结,天禹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述称,“2017年11月份,我司收到发包方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27万元,遂通知**同前来领款,但因**同个人原因未能前来领款,导致该款未能付出。申请人自始至终不存在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后天禹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闽0627财保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福建省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2017年12月1日,南靖县水利局发出(2017)71号函给天禹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上述南靖县2011年度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奎洋镇)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阐明如下: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天禹公司与**同,还是***的问题。首先从南靖县奎洋镇松峰村民委员会、及工程发包方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实***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其次南靖县水利局每次支付给天禹公司工程款后,天禹公司扣除2%企业所得税、2.5%管理费及项目经理费后,都支付给**同,若***只是**同聘请的管理人员,**同不可能在收到工程款后,最终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还有天禹公司刻制的“福建省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靖小农水项目奎洋镇项目部内业资料专用章”由***保管使用;2017年10月18日***收到天禹公司缴税表格后,将表格交由其妻陈宏英、其弟李义民到税务机关缴纳建筑税计48508.38元;**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清单表中也称“**同已将南靖县奎洋镇项目的款项全部超额支付给***”,上述都可以印证***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争议焦点之二,是**同是否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问题。上述本院已查明,**同支付给***的款项实际包括奎洋镇和龙山镇的两个工程款,而且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还有在2013年5月22日**同向***借款15万元,该借款至今未结算,证明**同与***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同不可能在资金不足情况下向***超额支付工程款。另外天禹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述称,“2017年11月份,我司收到发包方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27万元,遂通知**同前来领款,因**同个人原因未能前来领款,导致该款未能付出”,**同也不可能向***提前超额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同没有超额支付工程款。争议焦点之三,是天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中的四张**同收到工程款收条的问题。该四张收条分别是2017年10月11日收到21万元、2017年10月23日收到26万元、2017年10月31日收到18万元、2017年11月7日收到19万元,共计**同收到天禹公司工程款84万元,这么大额款项都是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也违反有关公司财务管理规定,且天禹公司不可能在2017年11月9日收到发包方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情况下,提前超额向**同支付大额工程款,上述四张**同收到天禹公司工程款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争议焦点之四,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是否合法问题。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辩称理由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被告天禹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仍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天禹公司与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南靖县水利局签订了《南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2011年度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奎洋镇)合同协议书》后,天禹公司将该工程实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同,并每笔工程款收取2%企业所得税、2.5%管理费及项目经理费;**同又将工程口头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组织施工,并每笔工程款收取6%转包费,上述工程两次转包都是无效的。但本案建设工程已在2013年8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天禹公司在收到发包方2017年11月9日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仍拖欠实际施工人原告***工程款1269770.57元未支付给***,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26977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工程款126977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的2017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8元,由福建省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传芳
人民陪审员 戴俊祥
人民陪审员 林允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龙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