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2249号
原告:北京铭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3层3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铭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铭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巩义市新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村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明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北京铭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巩义市新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6月9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27353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3747.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ZY-DQ-MP-143),约定卖方以施工现场车板交货方式交付陶粒等货物,买方按合同付款。依据合同“5.2交付时间和内容:合同签订后,卖方于两日内将全部货物送货至买方现场”。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支付了合同额30%预付款509787元,后原告支付了第一批货物发货款217566元。在原告已支付货物发货款后,被告应交付货物510立方米。然而,截止到2021年1月7日,被告合计交付货物350立方米,存在160立方米的差额。原告反复催告被告补齐160立方米的差额,被告迟迟不能补齐。同时,被告货物经现场检验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按合同第4.1条要求被告出具第三方实验室的分析报告,被告亦不能出具。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回函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更换不合格产品。原告催告被告更换不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被告迟迟不肯完成,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发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未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60%货款即1019574元,原告在买卖初期已经有违约行为。二、被告先后共计发货504.29立方米,均有原告原告工作人员签署的收货单为证,原告称仅发货350立方米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原告工作人员签收的收货单,其中显示质量验收结果为“无差异”,应视为原告验收合格。此外,被告也于2021年4月2日将建设部水处理滤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发给原告,报告显示被告的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陶粒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黑龙江省龙油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龙油公司),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有陶粒买卖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黑龙江龙油公司出具的材料,或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作证。四、是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被告不能持续供货,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0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买卖合同(陶粒)》,约定:标的物为陶粒,数量2390立方米,单价711元,总价1699290元;本合同价款报价包括材料费、切割费、包装费、增值税、运费等一切费用;质量标准按CJ-T299-2008《水处理用人工陶粒滤料》及相关规定执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本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经买方确认合同内货物全部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后,买方发出发货通知后2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发货款,金额1019574元,卖方收到发货款后三日内向买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税率13%)专用发票、到货签收单、第三方实验室出具的分析报告一份;货物到场验收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剩余10%货款,即169929元;交付方式为施工现场车板交货;合同签订后,卖方两日内将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付现场;交付地点为黑龙江龙油公司550万吨/年重油催化热裂解项目即95万吨/年聚烯烃项目之污水处理项目;买方应在货到1日内进行验收;卖方未按期交付,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迟延交付部分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负责赔偿给卖方造成损失;买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的利息。同时,合同第10.2.3条约定“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卖方未按买方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买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有关损失由卖方承担”。合同第11.3条约定“如发生10.2.3情形,应向买方支付5%违约金,并负责赔偿买方由此产生损失”。
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9787元,于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分四笔向被告支付到货款217566元。2020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504.29立方米。
202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现场到货陶粒质量相关问题的通知函》,其中载明“……2021年2月5日,现场反馈到货的陶粒质量有明显问题,在我司的反复催促下,你方人员于2021年2月26日到现场,在双方人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双方人员共同就已投加池子和剩余陶粒进行取样,但双方仍无法就陶粒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在收到发货款后3日内向买方提供第三方实验室出具的分析报告,在你方未按规定时间出具第三方实验室出具的分析报告,显然违反了合同规定……鉴于此,现我方就关于现场到货陶粒质量相关问题郑重通知你方:1.在你方未能提供第三方实验室出具的分析报告前提下,我方委托建设部水处理滤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提供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届时你方须现场共同见证取样,若你方不在场见证取样,视为你方放弃相关见证权利,你方缺席的行为不能影响取样程序的公正、合法与有效。2.本检测(鉴定)费用应由你方承担……”。
202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2月份陶粒相关质量问题回复函》,载明“接到贵公司通知,我们双方于2月26日进行了现场取样,回来后我公司对产品进行了几项技术指标分析,其中一号,三号,四号,样品,各项指标正常,耐压强度我公司实验室结果是6.4Mpa。二号样品均匀度,耐压强度不符合标准。第三方检验报告因为时间问题,报告还没有做出来。根据我们自检结果,有一个样品不符合合同标准。对于该批次产品不符合标准,我们愿意更换该批次产品,或者按照贵公司要求进行产品更换……我们双方可以对产品质量检验和抽样方式,及后续合同执行,签订补充协议……”。
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履行及解除的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21年6月1日前交付510立方米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否则视为合同自动解除。
202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载明因被告迟迟不肯完成交货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提交:1.建设部水处理滤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2021年4月2日作出的《检测报告》,其中委托单位为被告,样品名称为陶粒滤料,检测结果显示13项检测项目均符合CJ/T299-2008《水处理用人工陶粒滤料》标准。2.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记录。其中,**于2020年12月28日发消息称“以后发货的事情必须听采购部的,因为合同是和我们签的,最终付款结算是采购部来提交”,***回复“好的”。3.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记录。其中,2021年1月4日,**发消息称“郑经理,后续陶粒发货,请做一份发货计划”,***回复“15号之前必须发完,你们的款必须得跟。过18号,物流公司要放假”,**回复“给排个计划吧”,***回复“款只要跟上,从明天起,一天三车”,**回复“款是到货验收合格后结清的”“现在是有什么问题吗”,***回复“到货卸一天,签字需一天,办款两天。耽误的时间从那里出,按合同走,就没问题”,**回复“发票开了吗”“每天再加一车吧”“要不这些货得运到啥时候”,***回复“只要款跟上,按合同,一天五车也行,早干完早心净,要不我也愁的受不了”,**回复“我们这边不会差款的”“早点儿发完,大家都省心”,***回复“你们的款太慢”“今天运费又涨价,车也不好找”,**回复“款不是一批一批的在付着呢吗”,***回复“路上走四天,卸车一天,付款两天,怎么发”,**回复“我们这边也是麻烦,一批一申请款”,***回复“没钱给你们压了”,**回复“压什么钱了?该给的到货款不是都结了吗?”。2021年1月6日,***将合同中的付款条款以照片形式发送给**,**回复“现在是年前发货就结到货款”,***回复“好吧!我尽量给您办”。2021年1月20日,**发消息称“郑经理,发陶粒的车找到了吗”,***回复“款怎么还没到”,**回复“款的事情在催促财务办了”。2021年1月24日,***发消息称“你按510方付款,其余的误差,我给补齐”。2021年3月12日,***向**发送《关于2月份陶粒相关质量问题回复函》照片。2021年3月15日,***发消息称“**您好:您给现厂联系一下,看看什么时候让去换”。2021年4月30日,**发送“陶粒补充协议--2021-04-30”文件,并发消息称“**,看下补充协议”“下午约个时间”“把补充协议的事谈一下”,***回复“2.30”,**回复“刚上午现场打电话,业主已经到了一部分陶粒了”。2021年5月8日上午,**发消息称“你这会儿有时间吗”,后双方语音通话11分钟。2021年5月8日下午,***向**发送“新锐合同”文件,并发消息称“你先看看,有什么问题再商量”。2021年5月12日,**向***发送“****往来明细-大庆陶粒事项处理”文件。2021年5月14日,**发消息称“你把补充协议先发我”“有问题可以一起在组织下会议”。2021年5月31日,***向**发送了证据1的检测报告照片,**于2021年6月1日回复称“关于你发送的检测结果,由于取样过程和标本未经我方见证,检测结果异议期已过,故我司对此结果不予承认”。2021年6月10日,**发消息称“货发出了吗”,***回复“准备好,运费有点高,按排好一次过去”,**回复“什么时间安排好”,***回复“少等,我给你问问”。2021年6月11日,**发消息称“发货车辆联系好了吗”,***向**发送了原告**的《合同解除通知函》照片,并发消息称“你们单位发过的,我已经开始回公司,商量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回复“什么时候的事情,不太知道”,***回复“上午公司人收的”。
对于此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取样时原告未到场,系单方委托,故对于检测报告内容不认可;证据2、3中的**、**在合同履行期间系原告员工,但因其已经离职,故对于微信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询,原告表示就被告已供陶粒已经投入使用,无法退货。就剩余未供货部分,原告表示其与业主已另行采购,该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陶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与***之间的微信记录,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就合同中有关付款、发货之约定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加之对于已供货物的质量争议,双方曾多次就后续付款、发货及质量检验等事宜进行协商并试图签署补充协议,但最终因协商未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双方就后续履行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本案合同《买卖合同(陶粒)》不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供货数量为504.29立方米,就尚未供货部分,被告应当退还货款,经核算为368802.81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供货货款,但因原告并未按照《关于现场到货陶粒质量相关问题的通知函》所述进行检测,且相关货物也已投入使用,无法退还,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双方未能就继续履行事宜协商一致所致,原、被告对此均具有过错,不可单方归责于被告,故就违约金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铭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新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陶粒)》于2022年6月6日解除;
二、被告巩义市新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铭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68802.81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铭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1元,由原告北京铭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79元(已交纳),由被告巩义市新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巩义市新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