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6796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第三人: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首都钢铁公司特殊钢公司十四区24幢A1-2-1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第三人:***,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
第三人:***,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第三人***、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工资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7日,原告经***和***夫妇介绍至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151号中国医学科学院北区工程工作,***口头告知原告一天劳务费200元,由***和***给原告结算工资。与原告同行的还有第三人***,***与***是兄弟,***是大工,原告是小工,原告给***做助手,由***分配工作,支付生活费。2021年8月12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受伤后原告找到***,***告知原告所工作的地方属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让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工作期间工资未发,原告认为工资应由***和***支付。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889元,后又支付了1000元的生活费。由于***跟原告口头告知该工程属于建工集团公司承包的项目,且出门审批单上印有建工集团公司的名称,所以原告主张原告与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中国医学科学院北区项目确实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医用气体工程),我公司将医用气体工程部分分包给***公司施工。原告在仲裁期间陈述从事的工作是医用气体管道安装工作,该部分工作系我公司分包给***公司负责施工,因此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或劳务,其施工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是否在我工地上受伤不清楚,出门条上的签字负责人是我公司的人,但我公司只能确认原告在该工地进出过,但不能证明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第三人***公司述称,中国医学科学院北区项目医用气体工程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分包给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施工现场的医用气体部分都是我公司负责,因为医用气体工程是专业设备,需由专业人员施工,施工人员都是由我公司招用的专业人员负责,我公司现场有五、六个人施工。进出条只是进出的凭证,只要是院里的人要出门都会开具进出条,但我公司不会核实该人的工种和工作。***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认识***,也不认识***、***,也不认识原告。
第三人***述称,我没有给原告介绍工地,我只将原告介绍给我认识的朋友**,**那有临活,原告和***一块搭车去工地的,具体是什么工作哪儿的工地不清楚,我理解是**给原告安排的活。
第三人***述称,***是我嫂子,***是我哥,原告以前不认识,我只在我嫂子***那见过原告。我没有和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151号中国医学科学院北区工程工作过,我和***没有工作关系,也没去过该工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7月27日入职建工集团公司,担任机电岗;建工集团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其正常工作至2021年8月12日,该日,不慎从梯子摔下摔伤,便停止工作;其工作地点为中国医学科学院北区,地址为海淀区马连洼北路151号,原告主张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区建设工程出门审批单(机电),姓名为原告,日期为2021年8月12日,外出事由为医院,分包负责人处及项目值班处有相关人员签字,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出门条上系打印件,没有公司**,该项目工地由我公司进行管理,但不能证明工地上所有人员均与我公司有关。第三人***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出门条上签字的人员并非***公司员工。第三人***和***对该证据不清楚。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代理人***与***的通话记录。与***的微信记录中显示***向原告7月28日转账500元、8月9日转账500元、8月12日转账1000元,***称是借给原告的钱,但没有欠条。通话记录显示原告代理人询问***工资何时发放,谁的工地,***答复属于建工集团公司的工地。建工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未曾授权非建工集团公司员工对外进行招人用人。***公司表示与该公司无关。***对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主张事后垫付的相关费用,是借给原告的钱,但没有打欠条。
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出院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第三人***公司均表示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将中国医学科学院北区项目中的医用气体工程部分分包给***公司,就此,建工集团公司提交了与***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医用气体工程)》,工程名称为中国医学科学院北区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151号药植所院内,分包工程范围包括医用气体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药用植物科研实验楼和重大疾病研究国家实验室科研楼的压缩空气系统、二氧化碳系统、氮气系统、氦气系统、氩气系统;负责资料的移交;负责相关检测、调试、验收等工作,并确保医用气体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该合同无法体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与本案无关。***公司提交了其招用的人员花名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曾以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12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2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5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与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的相对人均不是建工集团公司的员工,出门审批单上未加盖建工集团公司的公章,且出门审批单作为出入记录,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由建工集团公司招用、工资并非建工集团公司发发、也无证据证明由建工集团公司管理,本院对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支付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工资60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