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1民初00147号
原告:长春荣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长春市中玺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长春荣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中玺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长春荣海实业有限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春荣海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