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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502号

原告:沈志山,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

法定代表人:李荣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兰溪市威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

法定代表人:周春林,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志山为与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山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友,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鉴定,后于2021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友,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到庭参加诉讼。后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兰溪市威宏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21年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山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兰溪市威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山诉称,兰溪市威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威宏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中标了被告的景观工程。2015年1月22日,兰溪威宏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景观工程(凉亭、长廊部分除外)由兰溪威宏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兰溪威宏公司又以内部责任承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兰溪威宏公司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书。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完成了被告的景观工程建设,并且通过了被告的验收。2017年7月28日,经过第三方审计,确定被告的景观工程审定价为1456767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的景观工程(广场)审定价为78292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付决算工程款的60%,余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仅仅支付了工程款220000元,余款562925元虽经催要,至今未付(即使在2018年春节前原告需支付工资等情况下也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原告无奈于2019年5月份要求兰溪威宏公司向法院起诉,但兰溪威宏公司不予配合,不同意起诉,并怠于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被告原名称为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经济合作社,后变更为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于2019年10月份起诉时将被告名称列为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故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的(2019)浙0781民初5788号的民事裁定书。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29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75994.88元(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暂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兰溪威宏公司中标、承建工程的事实;3、内部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程已通过验收的事实;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原件二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782925元的事实;6、(2019)浙0781民初57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7、姜勇、李跃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中,原告租用挖掘机平整土地并支付租金的事实。

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第一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涉案工程系美丽山村建设工程,系改善民生工程,原先是由政府出资金的。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由兰溪威宏公司中标,被告与兰溪威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兰溪威宏公司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分包合同。兰溪威宏公司与原告签订是内部承包责任书,而不是施工分包协议,这是一种内部管理责任,故原告仅仅是兰溪威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3、根据合同规定,涉案工程工期为90天,但该工程直到2015年年底才完工验收。当时原告要求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且承诺如果有质量问题,会进行整改,所以被告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该工程应由主管部门按验收标准来验收,本案被告是为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才出具报告和证明的,原告也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的验收报告,所以不能视为被告认可工程是合格的。4、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施工单位修复、整改,但一直没修复、整改,质量问题严重。5、原告起诉提供的几份报告中结算审核造价为782925元,这个审价的单位是本案的原告,也就是项目负责人沈志山联系的,材料是虚报的,工程量是虚报的,被告发现虚报工程量后要求原告重新审价,原告重新联系了审价单位,三方于2018年8月31日到场,重新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审核结论为482824元,相差369088元,这个差距主要是工程量里的填土、基础垫层等,编号为×××88、×××39,主要是这两块。工程施工过程当中,被告已经支付了22万元,并不是原告说的尚欠50多万元,应该尚欠26万元工程款,这里面还应该减去修复费用。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审核依据不认可,要求工程量再次审核,对质量问题希望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相应工程造价应当进行重新审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关于审价方面,由法院委托的审价比较公正,当时法院已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但原告两次都没有到场,明显存在有意回避的情况。对于征求意见稿,被告不认可,因为平整土地方面大部分是被告做的,施工方只是对有的不是很平的地方修平一下,费用最多也就3000余元。2、双方争议最大的是质量方面,原告没有按图施工、偷工减料。比如本来是用花岗石整料的,后来用的是边角料,花岗石贴的时候水泥用料不够等。故质量要求鉴定,需要原告修复。

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5月10日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沈志山本人在现场情况下,工程造价经评估为482284元的事实;2、丈量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8月31日,被告村干部及沈志山在现场丈量情况,但沈志山没有签字的事实;3、照片及情况说明原件一组,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报告一份,请求对该村景观工程(凉亭、长廊部分除外)的工程量及造价过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浙江**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华正工咨鉴(2021)00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该工程工程量及造价为495980元。同月19日,该公司作出华正价鉴函(2021)003号鉴定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认为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主要是平整土地)造价为38847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7672元。

第三人兰溪威宏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经当庭举证,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验收报告不符合程序;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且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证人没有说明相关款项的用途,没有清单。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经当庭举证,第三人未到庭质证,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施工单位没有盖过公章,该报告无效;对证据2,原告没有签字,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已经超过工程保修期限。

对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华正工咨鉴(2021)00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华正价鉴函(2021)003号鉴定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原告认为应当以之前的鉴定报告作为审定造价依据,该次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予配合;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征求意见稿不认可;第三人未到庭质证。对被告支付鉴定费用的发票,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出具,且加盖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本院委托浙江**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华正工咨鉴(2021)00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华正价鉴函(2021)003号鉴定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系本院委托,且经鉴定机构实地勘察,原告在施工中已经变更了部分设计要求并更换了部分材料,如垫层厚度未达设计要求、路面花岗石未按设计要求制作等,该鉴定结果作为工程造价依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可予以确认;征求意见稿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作出审核,可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年初,兰溪市进行村级区域调整,原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与其他村合并,原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变更为被告即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兰溪威宏公司中标原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景观工程,兰溪市永昌街道办事处招投标办公室向兰溪威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在中标通知书上盖章。2015年1月22日,承包人兰溪威宏公司作为乙方、发包人原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大致内容有:“工程名称为兰溪市永昌街道景观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2月1日,质量标准为严格按招标文件内容。造价下浮11.75%,支付形式:工程量实量实算,中标方先行垫资,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决算工程款的60%,其余款项到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向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一年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如发生质量问题,维修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元,验收合格后退还”。之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内部承包,原告全额垫资,自负盈亏,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向第三人上缴管理费、税金等。合同及责任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履行约保证10000元并进场施工,其施工部分为钱村村景观工程(凉亭、长廊部分除外),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施工设计要求并更换了部分材料,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2015年年底左右,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验收报告,认为该村景观工程符合建设合同规定的要求,质量评定为合格,通过该工程的质量验收,该村村干部作为参与验收人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名。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2016年6月28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向兰溪市永昌街道招投标分中心出具证明,表示该工程于2015年3月13日开工至2015年年底完工,现已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0000元随即退还给了原告。2016年2月2日,经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该景观工程审定造价为782925元(送审价851372元,净核减68447元),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分别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2017年7月28日,经浙江大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该景观工程审定造价为782925元(送审价851372元,净核减68447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分别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因对工程造价有争议,被告单方委托大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9年5月10日,该公司作出大地(2019)第11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审核结论为工程送审造价851372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482284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但无果,故向本院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过行鉴定,该公司经实地勘察,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华正工咨鉴(2021)00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495980元。同月19日,该公司作出华正价鉴函(2021)003号鉴定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认为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造价为38847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767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向本院递交报告一份,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被告已经验收认可该工程合格,并已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告知被告,不再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曾对第三人负责人进行调查,其表示:“钱村村景观工程是由我公司中标的。我公司中标后交给沈志山承包,双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该工程具体由沈志山负责管理,没有工程款汇入公司账户。当时双方发生纠纷后,公司也曾去协调过,但没有结果。沈志山想以公司名义起诉,公司考虑实际情况,让他以个人名义起诉的。对于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相关结论,公司没有意见”。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后,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变更为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享有、承担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原告沈志山依据与第三人兰溪威宏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独立垫资完成涉案工程,被告亦自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作为发包方的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或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并在欠付第三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在施工中已经变更了部分设计要求并更换了部分材料,本院委托相应鉴定机构进行实地勘察,据实核算工程量及造价,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量实量实算的约定,该鉴定结果作为工程造价依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即可以认定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的造价为495980元;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原告认为工程平整土地均由其完成,被告认为工程平整土地大部分由被告完成,因原告未就此提供足够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部分工程款38847元可酌定由被告承担38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2万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但被告已经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志山工程款人民币2797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9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以279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志山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9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志山负担2400元,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钱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694.50元;鉴定费7672元,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李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丁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