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781执异57号
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威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花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林。
被执行人:浙江**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登胜路**>
法定代表人:徐云夫,执行董事。
第三人:徐云夫,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住浙江省绍兴县县。
第三人:董伟琴,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住浙江省绍兴县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威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纺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威宏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徐云夫、董伟琴为(2015)金兰执民字第3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威宏建设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无纺科技公司的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尚欠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无纺科技公司股东徐云夫、董伟琴存在抽逃注册资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徐云夫、董伟琴为(2015)金兰执民字第3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威宏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执行人公司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银行明细、转账凭条。
被执行人浙江**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徐云夫、董伟琴均未提出书面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金兰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浙江**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威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4522元,退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原告兰溪市威宏建设有限公司在64522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无纺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区已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兰溪市威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金兰执民字第378号。经本院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到位人民币140万元,尚欠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4522元、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利息、诉讼费42836元、执行费3304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无纺科技公司的执行。
另查明,**无纺科技公司系2011年4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其中徐云夫出资2560万元,董伟琴出资640万元。2011年4月1日,徐云夫分六次汇入**无纺科技公司中国建设银行33×××75银行账户2560万元,董伟琴分两次汇入**无纺科技公司中国建设银行33×××75银行账户640万元。2011年4月2日,**无纺科技公司汇入蔡忠丽银行账号1400万元,用途为“借款”,同日**无纺织科技公司汇入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账户179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2013年5月23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徐云夫将其持有的**无纺科技公司的51%股权以16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3日工商登记进行变更,变更后,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占公司股权的51%,徐云夫占29%,董伟琴占20%。另查明,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云夫,蔡忠丽原系**无纺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威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纺科技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合法有效,生效法律文书已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成立,其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第三人徐云夫、董伟琴作为公司股东的发起人,在2011年4月1日出资金额均以货币的形式到位后,但在次日就分两次将3190万元以借款和往来款的形式将注册资金转出,且未经法定程序,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现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无纺科技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威宏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徐云夫、董伟琴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徐云夫、董伟琴为(2015)金兰执民字第3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徐云夫在其对被执行人浙江**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抽逃256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董伟琴在其对被执行人浙江**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抽逃63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唐肖琴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八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员 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