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4民初1064号
原告: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尔果斯开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霍尔果斯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过程中,原告某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04,00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42,462元[1,304,000元×3.45%/年×38个月(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以上两项合计1,446,462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以1,304,000元为基础,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4.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起重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购买原告4台双梁起重机和9台单梁起重机及附属配件,起重机及配件优惠价为3,260,000元(含运费,吊装费,安装费,检测费)。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金额及货物的交付、验收、争议解决等事项。同年9月30日,原告依约交付起重机,并按被告某甲公司要求,将机器为被告某乙公司进行安装,且使用至今。期间被告某甲公司陆续付款1,956,000元,余款1,30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索要无果。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延迟付款,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支付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对2021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起重机采购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我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向我公司交付了起重机和货物,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某乙公司,但我公司目前并不清楚相关货物的交付情况,原告未能提供物流单据及相关证据,并且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我公司指示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货物,即使交付,也未通知我公司检验,无法确定货物是否符合合同中关于质量的要求。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956,000元的预付款,原告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在其未举证其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我公司并未违约。本案合同产生变更,相应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合同及原告陈述设备安装在2021年就已经完成,期间我公司未收到任何催款文件,根据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对我公司的追诉权。连带责任的产生条件是法定连带或约定连带,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也不符合法定连带责任的要求,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不应当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起重机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了《起重机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卖13台起重机及附件,合同价格为3,295,880元,合同最终优惠价为3,260,000元。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2张,拟证明:该证据原件在被告某乙公司处,2021年8月5日原告下属的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安装13台起重机,履行合同义务。安装在了被告某乙公司处,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第一份证据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伊犁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受理单复印件5张,拟证明该组证据原件在被告某乙公司处,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卖并安装13台起重机,履行合同义务,并且进行了检测,并无质量问题。
4.《变更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卖并安装13台起重机,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被告某甲公司变更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付款1,956,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剩余价款的依据。
6.律师函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以及数额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7.2025年8月15日微信截图打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的员工王某在被告雪人凯斯特公司的现场用手机拍摄的现场图片,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并且王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对于本案支付款项进行协商。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逾期后相应的义务及惩罚。对证据2,因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无被告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确定案涉设备是否进行了改造维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法性无法确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报检单位是被告某乙公司,并非系被告某甲公司,该检测单并未有相应的报检单位印鉴及受理单位的印鉴。对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设备安装在被告某乙公司,无法确定所交付的设备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变更证明系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变更为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案涉主体发生变更,原告也知晓并未提出异议,相应的后续款项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对证据5,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中对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1,956,000元的事实认可,对主张剩余价款的依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是否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且该笔款项是预付款,后续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律师函仅仅是打印件,并没有相关律所公章及具体律师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函件真实,也并未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收到函件,知晓相关函件的内容。对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提供的,且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也未显示相对方的主体信息,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微信中拍摄的照片没有水印、经纬度等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并未直接体现出双方协商的情形及原告已经履约。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起重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购买双梁与单梁起重机、电动葫芦等相应配套设施,总价格(含税)为3,295,880元,最终优惠价格为3,260,000元,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厂区内,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保险费、装卸车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合同采购目录向甲方交付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该产品的质量标准,附有合格证书,须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金5%,质保期限壹年,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发货款,设备到货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符合税法税率规定的全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货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甲方款项结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合同正式生效后60天完成设备制作、发货,具体发货日期以买方通知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分七笔转入共计258,000元,并在附言处注明预付货款。2021年4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分七笔转入共计720,000元,并在附言处注明预付货款。2021年7月13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转入978,000元,并在附言处注明预付款。2021年8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变更证明》,载明:我公司某甲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起重机采购合同,当时我们是以采购方来签订的,现需要变更给使用方(某乙公司),望贵公司给予协助。被告某甲公司在采购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某乙公司在使用方处加盖印章。
庭审后,本院前往被告某乙公司厂区内查看,现场安装有双梁、单梁起重机合计13台,起重机上印有“河南矿山”标识,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起重机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变更证明》,其实际性质是对案涉合同债务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案涉债务转移予以认可。故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某乙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就其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其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伊犁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受理单虽然均为复印件,但被告某甲公司在2021年7月13日向原告公司账户转入978,000元的行为与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发货款”相符,结合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2021年8月1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变更证明》的行为,可以印证原告在2021年8月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起重机及相关设备的安装、验收工作,否则被告某乙公司在未收到全部货物的情况下接收债务,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经本院现场查验,案涉设备确已安装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30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涉合同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剩余未付货款1,304,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案涉起重机等设备在2021年8月完成安装,按照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在2022年8月届满,原告在此之后可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现原告一并主张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其诉讼时效应自2022年8月起计算,原告自202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各项权利的放弃,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尔果斯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0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18.1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霍尔果斯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