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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1民初5538号 原告:河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5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总价为38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后乙方在7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使用6个月付合同总价的30%,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合同约定为货物交付至甲方并检验合格后12个月。现早已达到支付调试款、质保金节点,原告早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且使用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52000元的设备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江苏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江苏某公司承认河南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河南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江苏某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及质保金的义务,原告河南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5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