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381民初4566号
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25452612。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宏宇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MA770LY934。
法定代表人:杨某2。
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宏宇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0元,由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