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15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具体内容,就草草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就其向死者***家属赔偿的150万元全部可向上诉人追偿,罔顾协议条款约定,难以令上诉人信服。事故发生后,三方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仅系对总赔偿数额以及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各方责任并未进行划分,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追偿的数额更尚未确定。一审期间,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建议处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由此进一步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更大,一审判决将全部赔偿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至今欠付上诉人的款项证据交给法院,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作处理,有失偏颇。
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辩称:1、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系代上诉人代付款项,且该赔偿系上诉人对其员工的工亡赔偿,所以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及协议约定可以就垫付款全部追偿,该协议第1条约定的待具体金额确定后可以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的内容,此内容一审法官询问上诉人,上诉人陈述该内容是指其向被上诉人供应的货款具体金额确定后的扣除货款金额。所以此条的具体金额确定后并非是指责任划分,而是抵扣货款的具体金额。2、市政府事故调查报告中记载上诉人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被上诉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从其就责任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职责所划定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没有直接关系,最终本案赔偿是基于上诉人对其员工的工伤赔偿,因其没有资金才由被上诉人垫付资金,所以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足额支付。一审判决结果合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5万元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65200元,此后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8日,原告西部重工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渭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起重机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渭南分公司对起重机械实施维修、保养、日常检修等服务。服务期限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共计1年。并约定:甲方在维保期间,要配合乙方工作;在市场价格、品牌质量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使用乙方提供或乙方推荐的配件,以保证起重机整体性能;甲方为乙方提供食宿条件,水电费由乙方承担,餐费按甲方标准由甲方提供每人每天1餐的补助。在合同期间,乙方安排常驻2人进行维保服务;乙方必须按规定为其员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在综合部备案,乙方人员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由此带来的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2022年9月12日,被告员工***在维护原告起重机设备时触电身亡,因***触电死亡事件的赔偿事宜于2022年9月15日,***家属作为甲方,被告渭南分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向甲方赔偿各项款项共计150万元整(不含人身意外保险赔偿及乙方欠付***工资),其中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支付8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剩余70万元,该款项支付一个月内甲方应提供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因乙方暂无支付能力,由丙方代乙方先行垫付上述款项,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待具体金额确定后可从应付乙方款项中予以扣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西部重工公司按照协议向***家属支付150万元,汇款信息中附言:“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垫付事故赔偿款”。遂后,双方引起诉争。另查,渭南市应急管理局因该事故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处罚金分别为45万元、35万元。又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部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名下存款19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作出(2023)陕0502民初854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西部重工公司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渭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起重机维护保养合同》,被告派其员工为原告起重机设备进行维保。在维保期间,被告员工***在维护原告起重机设备时触电身亡,双方就***身亡的赔偿事宜与***家属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替被告垫付了事故赔偿款150万元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15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50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应以事故责任划分进行支付抗辩理由,因案外人***作为被告雇佣工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死亡引起的各项赔偿费用更合常理。故对被告以事故责任划分进行支付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45万元之诉请,因该45万元系行政处罚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万元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扣减工程款抗辩一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150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承担6422元,由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21500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是否应向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0万元。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为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起重机设备进行维保期间,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员工发生事故身亡,就赔偿事宜双方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协议书,对相关赔偿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有效,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也依照协议约定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5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妥。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主张协议中约定“待具体金额确定后可从应付乙方款项中予以扣除”,由此可见双方责任并未划分,追偿的数额尚未确定,本院认为,该约定内容中具体金额是责任比例还是维保费用,双方发生争议,审理中,对于维保费用双方均认可至今并未结算,所以维保费用欠付金额并未确定,该句约定后面也继续陈述的是在应付款中扣除,应付款的定义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认可是维保费用,所以对于该句话的理解应是维保费用未确定,并非责任划分未确定。且该协议中第一条明确,乙方即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承诺向甲方赔偿各项款项共计150万元,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只是由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无力支付,而先行垫付上述款项,所以该条明确赔偿主体就是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并且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追偿,也未明确约定双方划分责任后分担赔偿责任。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主张根据政府的调查报告,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主要责任,应该承担事故中赔偿责任,该报告仅是政府对事故调查后关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认定,而作为双方当事人与死者家属已经对赔偿事宜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政府的调查报告不能否定三方在事故发生后对民事赔偿作出的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