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河南助拓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国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548号 原告:河南省某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某起重机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河南某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某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就某甲公司差欠原告的起重机货款31600元立即向原告支付;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货款316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购买了电解质清理筛分式粉磨系统,其中有3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生产厂家系原告,但该3台起重机因作为最终购买方的被告某乙公司未付款而并未有任何方付款给原告。原告为追收货款,向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进行了追收。2022年1月12日,在被告某乙公司厂区,经某乙公司组织,三方协商达成了付款协议,因某乙公司尚差欠某甲公司包括该3台起重机货款在内的款项,故对某乙公司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某乙公司应优先将该3台起重机的货款27650元支付给某甲公司,且待确认某甲公司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后,某乙公司才能再将差欠某甲公司的剩余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以确保原告方收回货款。同时对于质保金3950元约定了质保到期后支付。而在之后履行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违反约定,擅自将尚欠货款近10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某甲公司,且在未按约定确认某甲公司已将该3台起重机货款31600元(包括质保金,现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支付给原告后擅自支付了剩余款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作为案涉3台起重机货款的最终权利方,就货款回收支付问题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达成了一致协议,某甲公司也已经同意了将相应货款31600元支付给原告后某乙公司才能继续支付其剩余款项,且该协议系在被告某乙公司厂区内经某乙公司牵头组织下达成的,某乙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该协议,但现某乙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发现某乙公司违约后,立即与某乙公司进行了交涉,现仍有部分剩余款项未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因此某乙公司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直接将该约定货款31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某乙公司仍坚持在明知且原告明确提出意见后继续违反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则属于恶意违约,应当予以严惩,仍不能免除其责任和义务,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损失,即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31600元。而被告某甲公司亦属于严重违约,且其为真正的实际付款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其未能付清原告货款,则被告某乙公司亦可在支付原告货款范围内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以追究被告某甲公司的违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案外人洛阳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2022年1月12日《协议》上没有某乙公司盖章,签字人员也并非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某乙公司无关;3、案涉“电解质清理筛分式粉磨系统”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双方已于2022年12月27日在涪陵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综上,本案的付款义务方系洛阳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或某甲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协议》、《设备购买合同》、《技术协议》、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报告复制件和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2022)渝0102民初3806号民事调解书、客户付款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3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解质清理筛分式粉磨系统”,乙方供货范围含3T单梁起重机2台、5T单梁起重机1台等;交货地点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等等。 2019年10月25日,原告某公司(供方)与案外人洛阳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3吨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5吨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总价79000元;交货地点需方施工现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厂内);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安装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前,需方通知供方发货,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提货款,货到现场经需方通知后,供方安排人员至重庆涪陵项目地点进行安装及调试,并按照国家对起重设备的规定和业主的要求办理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安装调试后经需方及业主方共同验收出具调试验收报告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安装调试款,质保期满后需方与业主方进行最终验收,无质量问题后出具最终验收报告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时间从前款约定的取得调试验收报告后计算;等等。同日,双方签订了《3T/5T单梁起重机技术协议》。后原告按约供应了电动单梁起重机3台,某丙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于2021年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等签订《协议》,载明:“针对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组织生产的电解质清理筛分式粉磨系统,其项目中配套的3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由某甲公司从中间商购买,而上述三台设备的生产厂家为某公司,经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在某乙公司共同的协商下,达成如下有关支付方式的约定:1.某公司同意在某乙公司对电解质清理筛分式粉磨系统验收通过后作为质保期的起始日期;2.针对某公司的调试验收款支付事宜,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及某公司均同意:在某乙公司具备支付某甲公司剩余调试验收款时,优先将3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调试验收款支付给某甲公司,待某甲公司协调中间商将调试验收款计27650元支付给某公司后,某乙公司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余款质保金3950元于质保期到期后支付;3.针对某乙公司对系统验收过程中,有关3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任何问题,某公司必须予以整改处理解决;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某公司须及时予以解决;4.本协议由三方共同协商而定,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执行;5.本协议一式叁份,三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落款“某甲公司”处加盖有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处为“岳某”签名;“某公司”处加盖有原告公章,“代表”处为“***”签名;“某乙公司”处仅有公司名称打印字体,未加盖公章,“代表”处有签名但无法辨识签字人员姓名。 2022年5月23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由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损失87.017万元;后某甲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到期合同价款141248.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一、某乙公司自愿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80000元;此款限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上述款项包含但不限于双方对本诉、反诉、剩余货款、设备质量保证金以及《购销合同书》、《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电解质清理筛分式粉磨系统技术协议》、《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电解质清理筛分式粉磨系统的补充协议》等争议及各项费用的统一处理。若某乙公司未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二、上述款项支付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电解质清理筛分式粉磨系统技术协议》、《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电解质清理筛分式粉磨系统的补充协议》视为全部履行完毕,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确认关于“电解质清理筛分式粉磨系统”的所有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某甲公司无需再对所涉设备履行维修、质保等后续义务。三、某乙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4日、2023年6月9日支付某甲公司50000元、3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原告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系案外人某丙公司,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依法应由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据的是2022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分析该协议内容,其一,该协议落款“某乙公司”处仅有公司名称打印字体,未加盖公章,“代表”处有签名但无法辨识签字人员姓名,虽然原告陈述系由某乙公司总工***代表某乙公司签字,但被告某乙公司否认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所签,原告对此亦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二,协议第2条约定“针对某公司的调试验收款支付事宜,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及某公司均同意:在某乙公司具备支付某甲公司剩余调试验收款时,优先将3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调试验收款支付给某甲公司,待某甲公司协调中间商将调试验收款计27650元支付给某公司后,某乙公司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余款质保金3950元于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对此,原告陈述“中间商”系某丙公司,案涉货款支付顺序为“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再支付给某公司”以及原告收到案涉货款后某乙公司再将剩余货款支付给某甲公司,故该约定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直接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该协议亦未约定某甲公司等违反上述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向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某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河南省某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