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公路工程处

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87民初2282号 原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华洋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住海阳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住栖霞市。 原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海阳市公路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528625.8元,违约金52862.58元,共计581488.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送达给被告***、***起诉状副本,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属于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