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2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系被上诉人***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鸿基路幸福里一号楼三楼1-0030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延安路幸福佳苑3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未央大道豪盛花园B座503。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正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5)陕02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喜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由***、喜正公司、住宅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13800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适用错误。事实为***借用住宅公司资质,承包喜正公司的幸福佳苑3号楼项目,***为幸福佳苑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与***合伙经营该项目,于2014年3月开始施工至2017年9月完工,因喜正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住宅公司、***、***拖欠上诉人劳务费13800元。而非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承包的幸福佳苑3号楼。而且喜正公司将幸福佳苑3号楼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工程款也没有给***结清,所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喜正公司应承担违法分包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上诉人劳务费的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
***辩称,***是***叫来的,干了多少活,多少钱,我不清楚,与我没有直接关系。这个项目我投资了700-800万元,下欠工人工资200多万元,保证金385万元,购买建材400万元左右,有转账记录可证明。对于管理人员、班组都是***结算的,***没有开结算单,也不给算账,给了多少钱,还有多少钱,***应该清楚,我并不清楚。
***辩称,***挂靠住宅公司,喜正公司确实欠***的工程款,***欠***的工资,因2014年建楼没有相关手续。
住宅公司辩称,虽幸福佳苑3号楼是住宅公司中标的,但住宅公司未参与施工,2014年12月17日我公司已与喜正公司解除合同。
喜正公司辩称,我当时一次付了840多万元,我公司不欠***的钱,已结清了。我已经给了接近一个亿,***的代理人已起诉了三十几件案子了,起诉状都是一样的。
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13800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住宅公司系本案所涉项目的施工方,喜正公司与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无权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1、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幸福佳苑3号楼项目是由其挂靠住宅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单位并非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喜正公司、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关于幸福佳苑3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提供双方关于该项目的结算过程性资料,仅提供结算单及对账单,不能证明双方真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组证据系其伪造,依法应当承担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实际施工人***明确不认可该组证据的情形下,未能进一步查清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据此认定喜正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喜正公司至今仍未向实际施工人***及***付清工程款,拖欠工程款高达几千万元,拖欠时间数年之久。其非但不履行付款责任,还伪造证据试图掩盖其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其违约行为进一步加重了***及***的负担及损失。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向***承担还款责任。***系***聘请并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与***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上诉人与***虽系合作关系,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各自有施工队伍和管理人员。上诉人施工队伍的工人工资和劳务费都是由***从喜正公司进行支取,上诉人并没有财务权。且至今***也未和上诉人就该项目进行结算。故***的劳务报酬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全部事实,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认可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已查明***与***系合伙关系,应清偿我劳务费。
***辩称,应该由***承担支付***的劳务费用。
住宅公司辩称,与住宅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喜正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判***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应当承担责任。***的代理人***说已与喜正公司财务人员和预算人员把账对过了没有问题让我签字,我说我今天喝多了,让他改天再来,但***把我欺骗了。我给***借了三笔钱,***截止目前没还,也没对账。他说***没有给他结算,所以他没办法还钱。工程款我已经支付完了,不欠工程款。
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800元,并承担从2017年6月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原告讨要劳务费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喜正公司开发建设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幸福佳苑3号楼项目。被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其二人就案涉幸福佳苑3号楼的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达成以下共识:共同投资、共同协商管理,在材料供应的洽谈,协议的签订,项目的分包分配,人员使用调配,资金调用分配,利润分红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3月15日,被告喜正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就保证金及承包范围、工程价款计算依据、材料供应及价格确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协议后有被告喜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中被告***雇佣了原告***在三号楼工地干贴砖、粉刷的活,现欠付原告劳务工资未能给付。
2015年11月17日铜川市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住宅公司就幸福佳苑3号楼项目出具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载明住宅公司未缴纳工人工资保障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及下欠180人700余万工资,责令其七日内改正。
2021年1月30日被告喜正公司与***施工队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一份,该协议附件载明欠付不够抵房:其他14人(102295元),被告***认可原告***包含在这14个人中。2024年5月26日,***与被告喜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关于幸福佳苑3#楼、9#楼、广场地下车库最终结算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喜正公司认为这只是双方协商的一个草稿,并不是正式的结算。
2024年8月31日被告喜正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签订幸福佳苑3#、9#、广场地下车库竣工结算单,载明幸福佳苑3#、9#、广场地下车库最终工程总造价合计96279513.99元,双方对结算结果无异议。结算单后有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2024年11月14日被告喜正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签订以房抵账协议,后附抵偿房屋房号表。被告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喜正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喜正公司申请追加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允许,且原告***亦要求被告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主动放弃对利息的主张。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载明“被告***借用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资质,承包由被告喜正地产公司开发的幸福佳苑小区3#、9#等楼的相关建设工程”。该案上诉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2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款抵房协议》、(2022)陕02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被告住宅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被告喜正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被告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针对焦点1,提供劳务者有权取得其提供劳务期间的报酬。在本案中,喜正公司开发建设三里洞幸福佳苑3号楼项目中,被告***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后实际承建该项目工程,***系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工作,***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工程建设中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欠付***的劳务工资的数额***在庭审中称无异议,可以认定欠付***劳务费数额为13800元,***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作为***的共同投资人,其与***之间应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共同合伙人其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误工费、车费、住宿费的主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为其诉讼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关于被告住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载明“被告***借用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资质,承包由被告喜正地产公司开发的幸福佳苑小区3#、9#等楼的相关建设工程”,案涉幸福佳苑3号楼的施工单位为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而非住宅公司,且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加之原告与住宅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亦未实际受雇于住宅公司提供劳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住宅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关于被告喜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喜正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总施工单位被告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于2024年8月31日签订幸福佳苑3#、9#、广场地下车库竣工结算单,并签订以房抵账协议,2024年11月4日被告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喜正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故被告喜正公司已向总施工单位结清工程款,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针对焦点4,关于被告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根据已生效的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载明“被告***借用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资质,承包由被告喜正地产公司开发的幸福佳苑小区3#、9#等楼的相关建设工程”,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作为案涉幸福佳苑3号楼的施工单位允许被告***借用其资质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本案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3800元;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已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被告***、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两个事实:一是关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于2021年4月裁定宣布破产,同年11月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该公司并未注销,应由破产管理人来履行职务。二是庭前在铜川市住建局核实,幸福佳苑3号楼施工许可证是2019年8月7日办理的,施工单位是铜川住宅公司,3#楼的总包不是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做的是9#楼,一审判决第12页所引用(2021)陕0203民初1113号判决的表述与一审判决中的证据和事实不相符。
***对一审判决第11页第三段、第四段均有异议,认为2021年1月30日、2024年5月6日签订的说明,有我和***的签名,上面载明欠588万元,双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但未履行,喜正公司将***起诉至法院,但其放弃权利。3#楼施工手续不齐全,没有土地手续和施工手续。我是2014年去的该项目,该项目总承包单位是住宅公司,不是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仅提供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住宅公司如果没有参与该工程,为何要承担筑心物资公司的付款责任。判决中施工主体及结算都是喜正公司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虚假的结算。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内容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破7—1号民事裁定书、(2019)渝0102破7—13号公告、(2019)渝0102破7—18号民事裁定书、(2019)渝0102破7—19号公告。证明内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裁定受理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1年4月20日裁定宣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于2021年11月11日裁定终结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证明目的: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21年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执照和印章应在破产管理人处保管,其无权对外经营。因此,喜正公司提供的“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24年8月31日的竣工结算单、2023年5月27日的对账函、2024年11月14日的以房抵账协议、抵偿房屋房号表、2024年11月4日的工程款结清证明”等材料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案涉及的幸福佳苑3号楼项目,喜正公司违法发包给***,***是实际施工人,与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无关。喜正公司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在一审法院提出过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
住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喜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我公司与***已签订以房抵账协议,但***又利用农民工身份起诉要农民工工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
***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内容为***起诉喜正公司的起诉状,证明喜正公司及***还欠我的钱。我与***合伙,但给工人结算等事项都是由***结算。因一审判决没给我,是喜正公司给结算的。应由***向法庭提供。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核实,对于证明目的认为应以本案的事实为准,与本案无关。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属实,确实还欠钱。
住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
喜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
***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关于铜川幸福佳苑3#楼、9#楼、广场地下车库最终结算的情况说明》,(2025)陕0203民初284号民事诉状、传票、(2025)陕0203民初2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作为幸福佳苑3#楼、9#楼、广场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人,已与喜正公司办理了幸福佳苑3#楼、9#楼、广场地下车库的结算,且《关于铜川幸福佳苑3#楼、9#楼、广场地下车库最终结算的情况说明》已载明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款未付清。第二组证据为“幸福佳苑3#商住楼土建工程对定工程量清单”、“幸福佳苑3#商住楼安装工程对定工程量清单”、“会议纪要”、“2021.1.26对账函”、“2022.5.14对账函”、“2023.5.27对账函”。证明目的:实际施工人***已与喜正公司办理了幸福佳苑3#商住楼的工程结算,双方也对幸福佳苑3#商住楼进行了初步验收,***也对所领工程款与喜正公司进行了核对,喜正公司仍欠付***工程款。第三组证据为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2019)渝0102破7—1号民事裁定书、(2019)渝0102破7—2号决定书、(2019)渝0102破7—7号公告、(2019)渝0102破7—13号公告、(2019)渝0102破7—19号公告。证明目的:喜正公司与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办理的工程结算为虚假结算,幸福佳苑3#商住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自2017年开始与喜正公司办理幸福佳苑3#楼、9#楼、广场地下车库的结算。2019年6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程序,公章等已被破产委员会管理,2022年8月3日专程去过破产管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且在一审中***当庭提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破产,出庭律师无权代理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实际施工人***幸福佳苑3#楼挂靠的是住宅公司。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法院的文书也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显示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结算及对账中,并没有其他公司参与,仅是喜正公司与***之间的。对于第三组证据破产相关信息与我方核实的一致。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中的数字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程量应进行审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住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住宅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喜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2004年5月26日当天我喝了酒,字是在我喝酒的情况下签的。当时我比较晕,大概看了一下,对里面不正确的我打错号,这不是对账单。***挂靠的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工程量应进行对账;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我不知道。工程是2014年,这是2021年的,不是一回事。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
二审审理中,本院联系了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了解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情况及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是否纳入破产程序。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5年6月10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回复内容如下:“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渝0102破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在案件办理过程将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各分公司一并纳破产程序。2020年9月2日管理人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了资料移交,接收了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章和营业执照等资料。”
***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据内容均予以认可。说明喜正公司提供的“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24年8月31日的竣工结算单、2023年5月27日的对账函、2024年11月14日的以房抵账协议、抵偿房屋房号表、2024年11月4日的工程款结清证明”等材料是虚假证据,喜正公司与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虚假证据,免除喜正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和建筑工人的切身利益。
***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一审中喜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二:幸福佳苑3#、9#、广场地下车库竣工结算单,证据三:2023年5月27日《对账函》,证据四:《以房抵账》《工程款结清证明》”均为伪造的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
住宅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明未注明管理人身份,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破产和印章收回。本案一审时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委托了律师出庭,并出具委托函,且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多次在另案中出具证明,委托律师,与管理人所述事实不符。住宅公司2014年12月17日就与喜正地产解除了3#楼施工合同,我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建设施工。
喜正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明,管理人身份不明,只能证明2019年6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受理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没有任何裁定公司破产的法律文书。破产管理人称2020年9月2日与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办理了资料移交,接收了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章和营业执照等资料,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资料,且本案一审时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出具了委托函。2025年6月16日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向法院出具《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声明》。破产管理人所述印章回收不代表印章销毁,从现有证据看,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的印章还在使用中,这属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住宅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3、喜正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就铜川市王益区延安路喜正地产幸福佳苑3#、9#、10#、11#、12#楼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与***达成以下共识:共同投资、共同协商管理、在材料供应的洽谈、协议的签订、项目分包分配,人员使用的调配,资金调用分配,利润分红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有权处理工地的一切事务,此协议附于总承包合同上和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作为***雇佣的工人,***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与***就案涉项目达成合伙协议,***作为***的合伙人,就***欠付的***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是否结算及合伙内部的分工并不能免除***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喜正公司与住宅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因双方就幸福佳苑3号楼工程款付款比例和管理费支付比例等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幸福佳苑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解除,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本案***从2015年开始在案涉项目工地干活,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索要的工资为2016年2000多元,2017年一万多元,加起来共计13800元,此时住宅公司已与喜正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因此,住宅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2024年11月4日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出具了工程款结清证明称“目前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含工程款、保证金、罚款、代扣税金等),不存在拖欠问题”,并盖有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印章及***印章。2025年6月10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渝0102破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在案件办理过程将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各分公司一并纳破产程序。2020年9月2日管理人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了资料移交,接收了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章和营业执照等资料。”因此,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在已被纳入破产程序、并移交了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且未得到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追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喜正公司已结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喜正公司与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之间工程款尚未结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喜正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放弃对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喜正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认定不妥,本院应予变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5)陕02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3800元;
维持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5)陕02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撤销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5)陕02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五项;
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