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2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某某某公司.
上诉人陕西某某某公司、铜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4)陕02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某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合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某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直接改判“***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308758.11元”(注: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为471182.6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直接改判“***向上诉人支付自2023年12月27日起以工程款3308758.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全额付款之日”;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扣除质保金471182.66元存在错误。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额为9423653.11元,已付金额为6114895元。据此计算,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应为3308758.11元,但一审判决扣除质保金471182.66元,存在明显错误。涉案工程于2021年年底完工,2022年原审第三人便将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所以,2022年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之时应视为竣工日期。从质保期起算分析,即便从最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角度出发,若从2023年1月1日起算质保期,到一审判决作出时,1年质保期早已届满,若从2023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起算,在一审判决前质保期也已届满。在质保期届满且工程交付使用后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扣除质保金,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二、一审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合理,且标准过低。1、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2年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审第三人使用,表明工程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按照正常流程,被上诉人此时应及时推进竣工验收并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付款,但被上诉人却故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在工程交付后的很长时间里,一直未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直到2023年12月26日才办理结算手续。从合同履行角度看,上诉人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后,已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理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拖延验收和结算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获得工程款,严重影响上诉人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经营。因此,上诉人要求在2023年12月26日结算次日,即2023年12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基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公平原则提出的合理诉求,而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未能充分考量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及上诉人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的计算标准过低。虽然合同未约定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上诉人按照LPR的1.3倍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合理补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逾期付款遭受的损失。
住宅公司辩称,一是***是***的表姐,***是合泰公司唯一股东***的同胞兄弟。二是项目结算是由盛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进行的结算,并未有住宅公司人员参与,说明盛某某公司公司对***挂靠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主观不具有善意。三是盛某某公司公司、合泰公司、***施工第一次会议召开在前,在召开第一次会议时并没有住宅公司人员参与。四是***和盛某某公司双方的结算是按照2019年3月14日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的,说明双方默认履行的合同是2019年3月14日的合同,而该合同住宅公司并未盖章,是***私自用其持有的项目资料章进行的盖章。五是住宅公司同盛某某公司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均约定“以上所有工程款支付以建设方支付工程款为前提”,一方面该约定表明了住宅公司仅具有转付价款的义务,而不具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盛某某公司公司对***挂靠的事实、风险是清楚的。退一步讲,住宅公司作为中小企业,而非大型企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合泰公司未向住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住宅公司也无需向盛某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
***辩称,应驳回诉讼请求,对其要求2023年12月27日起支付利息不妥,前一日办理结算手续,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应以起诉时间为准,应维持一审判决。
合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住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该条仅是在程序方面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该条主旨明确为“本条是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如何确定的规定”。3、民法典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性。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没有明确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中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原告一审诉求中并不要求住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退休返聘合同》签订日期是2019年6月18日,而2019年3月14日***就与盛某某公司公司签订《双城国际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在盛某某公司公司与***签订《双城国际劳务分包合同》时对某某公司是明知的,主观是恶意的。在合泰公司2019年3月17日向住宅公司出具的工程保证金《收款收据》上***以合泰公司出纳身份进行签字,证明合泰公司对某某公司的事实是知情的,主观是恶意的。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729号案中,认为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盛某某公司公司提供的向住宅公司转账银行回单3份,用于代发农民工工资,按常理盛某某公司公司具体施工,应该是住宅公司给盛某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为什么反而是盛某某公司公司给住宅公司付款,恰恰证明盛某某公司公司对某某公司知情,具有主观恶意。四、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的***的身份未查明。***系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对确定合同关系、工程量、工程价款起了重要作用。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为2023-072-115-003的入库案例在判决中未予以回应。综上所述,合泰公司指示某某公司,盛某某公司公司从前期开始就直接同合泰公司对接磋商,并且明知签约时***没有授权、是挂靠住宅公司,其合同目的是与合泰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双方达成协议,住宅公司仅是出借资质,并不具有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住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盛某某公司公司辩称,一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1、关于民诉法解释第54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条虽在诉讼参加人部分规定了挂靠形式下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但其与实体责任承担的关联清晰且紧密。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利用被挂靠人的资质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被挂靠人基于其资质出借行为从挂靠人处获利,如住宅公司允许***挂靠,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在建设工程领域,大量类似案例表明,被挂靠人因出借资质,需对挂靠人在工程相关债务上承担连带责任。如最高院(2009)最高法民申5928号民事裁定,法院认为,除非合同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存在挂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连带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时知晓存在挂靠关系。故判决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这一案例充分体现合同相对方不明知挂靠行为的情况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与本案情形高度相似。盛某某公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某某公司,同样应适用该规则,判定住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连带责任法定性与本案情形。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虽然民诉法解释第54条未明确表述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结合民法典中关于代理相关规定,以及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惯例和司法实践,在挂靠情形下,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因挂靠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裁判规则。建筑法明确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住宅公司允许***挂靠其公司承接工程,明显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建筑法第66条,即规定了行政责任,又规定了民事责任,虽然只是因质量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对于盛某某公司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同样可以适用该规定。二、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盛某某公司公司一审诉求住宅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整个诉讼进程中,***是因住宅公司申请才被追加为被告,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住宅公司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如参与农民工工资发放,实施工程监督等,以上行为使答辩人有充分理由认定住宅公司为合同责任主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盛某某公司公司虽未在诉讼请求中直白表述要求住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主张住宅公司支付工程款诉求中,已内在包含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的意思。盛某某公司公司向住宅公司转账用于代发农民工工资,是基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保障农民工权益,确保工程顺利推进的常规款项往来。住宅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其参与农民工工资发放,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等行为,进一步强化了盛某某公司公司对其合同主体地位的认知。盛某某公司公司按照住宅公司的指示或行业同行做法进行款项操作,不能以此推断其明知***挂靠。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盛某某公司公司与住宅公司保持紧密的工作联系,从施工计划的制定、工程进度的汇报到质量安全检查等环节,盛某某公司公司均是与住宅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对接,住宅公司参与工程管理的程度让盛某某公司公司相信其是与具有合法资质和管理能力的总承包方合作。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1、盛某某公司公司对某某公司的情形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与住宅公司2019年6月18日签订了《退休返聘合同》,但其返聘成立的时间是2019年2月12日。3月5日,住宅公司向***下达书面任命文件,住宅公司从未向盛某某公司公司披露***挂靠的事实。2019年3月14日,***是以住宅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盛某某公司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最初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但后续签订的正式合同上加盖了住宅公司公章,合同条款均是以住宅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进行约定。2、关于***身份及工程结算清单。***系住宅公司指派的技术负责人,并深度参与工程管理,***在工程结算清单上注明了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及结算金额等关键信息,***也在该清单备注处载明了扣减金额,***构成职务行为。3、关于一审对上诉人提交案例未回应问题。最高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虽规定公诉机关、当事人等提交入库案例作为控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但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案例与本案具体情况并不相同,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合理合法。
***辩称,对其第一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合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当时约定验收合格后才付款,工程还没有干完。
盛某某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3001.11元,并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额付款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合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住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双城国际,签约合同价为3552.82万元。2019年3月14日,***以住宅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盛某某公司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双城国际,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涉及的基础及主体结构,从+0.000以下清槽及垫层开始至主体结构(含构造柱、门窗圈过梁、窗台压顶、砌体压墙筋、楼梯踏步预埋的钢筋制作和绑扎;包含卫生间止水带、构造柱、门窗圈过梁、窗台压顶的模版支拆和混凝土浇筑)、砌体工程、粉刷工程完毕。采取劳务分包及安全文明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固定单价450元/㎡、地暖保护层按实铺面积7元/㎡。本工程建筑面积以结施施工蓝图建筑面积为准,基础按地下室建筑面积乘0.8系数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垫资施工至主体15层,甲方累计支付已完成主体工程量70%的工程款,合同承包项目全部完成主体分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至进度款的70%。填充墙、室内外粉刷工程按月进度支付80%,粉刷、贴瓷工程全部完成后,综合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总工程量款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全部付清,以上所有工程款支付以建设方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后原告进驻工地进行施工。2023年12月26日,双城国际项目部***在工程结算清单上注明“劳务公司完成双城国际结构土建的施工,按合同以建筑面积结算如下:1、基础1446.81㎡×0.8=1157.45㎡,2、地下室1446.81㎡,3、××层××.31㎡+288.15㎡,4、××层××.31㎡,5、3层至××层××.562㎡×27层=17160.174㎡,6、炮楼318.18㎡,7、3层至29层地暖526.542×27+98.24+7=14321.874㎡×7元/㎡=100253.11元。注:1至6项合计22441.384㎡×450元/㎡=10098622元。合计10198875.11元”,***2024年8月1日在该结算清单备注处注明“扣减:1、罚款62260元,2、架管扣件租赁费101232.2元,3、施工电梯租赁费201600元,4、架管扣件材料费111306.5元,5、2台搅拌机3000元”,并在材料保管处签字,***2024年7月16日在施工员处签字,并于该日在《盛某某公司公司未完成工程明细》下方注明“情况属实”,该明细载明扣减数额共计29582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已付款6114895元,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使用。
另查明,合泰公司向住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住宅公司扣减1.5%的管理费后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责任的主体;2、原告主张工程款3543001.11元及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照LPR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1,住宅公司辩称其对盛某某公司公司仅负有转付工程款义务,经查明,住宅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以住宅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双城国际劳务分包合同》,住宅公司亦参与了农民工工资发放、涉案工程监督等事宜,住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盛某某公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系挂靠住宅公司,故对其认为仅负有转付工程款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盛某某公司公司与住宅公司均认可某某公司,***称其仅为住宅公司材料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述2019年2月份联系该项目的事宜均是与***对接,涉案合同是***以住宅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盛某某公司公司签订的;在庭审中,涉案项目与原告结算、支付等经手人均为***;发包人合泰公司支付给住宅公司的工程款,住宅公司按98.5%的比例支付给***,***就该事实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以住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作为挂靠人应当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首先,住宅公司称其对该项目未参与,项目事宜由***对接,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上有项目部***计算的面积及金额,***在该清单备注处亦载明了扣减金额。庭审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项目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使用。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均未就该结算清单中面积等提出异议,故该《工程结算清单》可以作为原告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其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建筑面积金额-《未完成工程明细》注明扣减金额-***注明扣减金额,且认可未完成工程明细金额为295823.3元,故工程款总额为9423653.11元。最后,本案虽查明案涉工程已经使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使用的时间,故以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0日)为应付款之日,案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于1年期满后向原告支付,截止目前,尚未到期满之日,故对原告关于质量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合同,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6114895元,故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37575.45元及自2024年10月10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7000元系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盛某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837575.4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盛某某公司公司支付自2024年10月10日起以2837575.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住宅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盛某某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20元,由***负担14089元,盛某某公司公司自负3531元。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住宅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息登记系统中合泰公司信息,证明合泰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其在2022年8月18日之前担任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5)陕0202执92号案件中同合泰公司同时作为负有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证明***与合泰公司具有特殊关系。2、合泰公司向住宅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款收据》上***以出纳身份签字,证明合泰公司对***的挂靠是知情的。
盛某某公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和本案无关联性,其公司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和本案无关联性,其公司不知情。
***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一审认定3月12日的分包合同是住宅公司盖的章,证明住宅公司认可与盛某某公司公司的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首先,***被住宅公司聘用是事实,其次,***在任何地方工作是其个人权利,不影响住宅公司各种事项,另外,即使***与合泰公司有出纳关系,也与本案无关。
合泰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住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某某公司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盛某某公司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铜川市人民政府官网于2020年10月27日发布《铜川市建筑领域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情况通报》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住宅公司在案涉过程中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健全,开设了专用账户,进一步证明住宅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管理。2、2019年3月11日至11月5日会议纪要14份。证明1、***是住宅公司在双城国际项目中技术负责人,深度参与该项目管理。2、***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住宅公司派驻双城国际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2019年5月22日、7月15日、8月5日会议纪要均证实***作为项目经理代表住宅公司参与管理,每次会议***都参加,但并未发言,由此证实盛某某公司公司确信住宅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只是住宅公司委派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挂靠并不知情。
***质证称,对盛某某公司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合泰公司质证称,对盛某某公司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住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对。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月11日会议没有住宅公司人员参加,而3月12日签订合同之前***、***参加了会议,更加明确合泰公司与盛某某公司公司对***挂靠知情。
对盛某某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盛某某公司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住宅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与铜川市政府官网核实是真实的,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与合泰公司对证明目的认可,住宅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证据内容看,***在合同中注明为项目经理,***与***参加会议纪要讨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合泰公司与***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庭审后,住宅公司申请本院从一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调解笔录及***向铜川市王益区信用社借款合同以及合泰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担保合同》,证明***与合泰公司存在特殊利益关系,合泰公司对某某公司,***转包给盛某某公司公司是知情的。
住宅公司质证称,合泰公司给***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连带责任保证,证明***同合泰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利益关系,合泰公司对某某公司、***转包给盛某某公司公司是知情的。
盛某某公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与合泰公司在与盛某某公司公司一案中存在关系或联系。
***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
对住宅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认可,盛某某公司公司与***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证据内容看只能证明***借款,合泰公司为其担保,并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利益关系以及合泰公司对某某公司是知情的。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住宅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原判扣除质保金是否正确;3、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
关于住宅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2018年6月20日,合泰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住宅公司。2019年2月12日住宅公司与***签订《退休返聘合同》,同年3月5日,住宅公司出具《关于***同志职务的决定》,聘任***为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员,同时授权***负责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及相关事宜。2019年3月14日,***以住宅公司名义与盛某某公司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盛某某公司公司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住宅公司由其代发,并有合泰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住宅公司,住宅公司除扣除1.5%的管理费外将其余款项再支付给***,涉案项目与盛某某公司公司结算、支付等经手人均为***,盛某某公司公司、住宅公司均认可某某公司。综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以住宅公司的名义与盛某某公司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并无不当。对于住宅公司称某某公司盛某某公司公司是明知的主张,其一、二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盛某某公司公司对某某公司是明知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涉挂靠交易中,挂靠人不仅享有交易利益,而且对相对人债权不能实现具有较大过错,符合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故一审判决住宅公司对***应向盛某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住宅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扣除质保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合同第五条第5.1约定: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全部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盛某某公司公司虽然主张返还质保金,但其未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发包人擅自使用具体时间的证据,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以盛某某公司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0日)为应付款之日,案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于1年期满后向其支付,截止目前,尚未到期满之日,故对盛某某公司公司关于质量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并非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盛某某公司公司二审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于法无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某某公司与住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0元,由陕西某某某公司承担6696元(已预交8367.74元,剩余1671.74元予以退回),由铜川某某公司承担28544元(已预交35240元,剩余6696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