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9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锦绣大街小微企业园二期综合办公楼2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98279863W。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恒冀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盐塔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MAODQ4XP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恒冀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24)晋0930民初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河曲县人民法院(2024)晋0930民初437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确认河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为河曲,河曲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错误。本案案涉合同为《材料购销合同》,上诉人为买方,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卖方,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如不能交付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中对交货地点、时间和方式有明确约定。合同中载明:“交货地点:本项目施工现场甲方(指上诉人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乙方(指被上诉人沧州恒冀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装车费和运费”。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担运费,也就意味着货物运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被上诉人才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位于河曲县城内,指定的交货地点当然是工程所在地河曲县城内。案涉纠纷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义务,案涉合同中对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位于河曲县城内,前述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河曲县。《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河曲,河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无视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非合同履行地的其他法院,违背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既然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有平等管辖权,那就不能剥夺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管辖权。不能将关联案件的管辖权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其次,案涉纠纷所涉工程为居民集中采暖工程,系河曲县当年的民生工程,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河曲县城区范围内,河曲县人民法院处理关联纠纷更加便利,更加有利于查清事实。河曲县作为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也是案涉工程所在地,河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管辖裁定错误。综上,河曲县是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河曲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约定履行地的问题。上诉人称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载明“交货地点:本项目施工现场甲方指定的地点。”且案涉工程位于河曲县城内,故交货地点为河曲县,上诉人主张该条约定等同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否则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四条系对沧州恒冀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交付材料货物义务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验收标准所作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交付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关于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款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该条款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权利义务,即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材料款268023元或者履行交付义务,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标的”范畴,履行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沧州恒冀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河北省盐山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