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讯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博路电信分公司

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天讯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博路电信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9民辖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第五工业区彩虹科技大楼A6楼(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84603U。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讯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博路电信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万道路通信科技大厦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996761X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讯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博路电信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9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合同履行地须满足两个条件:1、合同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2、在合同中须有“合同履行地”字样;而仅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交付地”、“接收地”等,而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鉴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而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是深圳市的高新区,所以,该合同纠纷应依法由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讯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博路电信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讯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博路电信分公司起诉要求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保修尾款及违约金,天讯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博路电信分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为合同履行地,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陈娟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石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