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213号
原告:***,男,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圣,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雄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刘荣、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7,751.6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14时12分许,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380弄海联花苑小区门口被施工单位即被告**公司设置的围栏绊倒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下级骨折。该起事故的前期医疗费已经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6947号判决书判决,现原告受伤后的三期期限经过鉴定结构鉴定,产生相应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愿意按照前次诉讼确定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及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及交通费、律师费金额过高,辅助器具费、衣物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14时10分左右,原告行经闵行区海联花苑小区店铺门前的通道,被该通道上突出在围栏外的围栏横脚绊倒,被告**公司系闵行区海联花苑小区污水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上述护围栏由被告设置。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
2019年10月,原告就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9)沪0112民初369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公司就原告绊倒摔伤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9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合计19,078.93元的60%计11,447.36元。
2020年10月21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髌骨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尚可,未达残疾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绊倒受伤害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现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及相应过错程度均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摔伤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主张40元,被告亦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病史记录,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16,40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元(5天)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本院认为,护理费的支出以护理伤者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为限,其区别日常生活照料,现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款项的支出,亦无法确认该款项是否为护理费支出,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期限也明显超出护理费的必要损失范畴,故关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标准,本院实难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剩余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综上,确认护理费为3,1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辅助器具费2,996元,有相应票据为证,系购买膝关节支具及绷带,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亦无异议,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票据,案件标的、司法实践及律师费收费标准,并考虑到原告律师代理了两次诉讼,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摔伤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疗费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2,996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5,736元,由被告**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9,441.6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44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90元,由原告***负担96.90元,由被告上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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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沈 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夏颖芸
书 记 员  夏颖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