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执133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东升路一巷2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文。
被执行人:东莞市花园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红荔路108号花园商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汤长武。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花园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1971民初25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本金251421元、相关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2495.7元。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对上述查明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在东莞银行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东莞市花园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号为50×××15,冻结期限为一年(即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5日)。(三)本院对东莞金拱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花园分店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划拨其到期的租金,本案共执行到案款81279.93元。(四)本院已经依法通过执行调查公告的方式向社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至今仍未收到回复。(五)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1971执133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抒 航
审判员 曹 单
审判员 司徒卓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