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71号
原告:东莞市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7XJ。
法定代表人:王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纲,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花园商贸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
法定代表人:汤某1。
被告:东莞粤通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花园商贸广场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M8X62Q。
法定代表人:汤某1。
原告东莞市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花园公司”)、东莞粤通影业有限公司(下称“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5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2407.37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240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以227523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关联公司(被告粤通公司系被告花园公司子公司)。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花园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商场四楼电影院消防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方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50000元;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的概况:1、工程名称:东莞市**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电影院消防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广东省东莞市***;3、工程的承包内容:(1)增加室内消火栓;(2)增加自动喷淋;(3)增加火灾自动报警;(4)增加自动排烟;(5)办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和备案凭证……第二条工程内容和承包方式……第三条:承包金额、支付方式及工程结算:1、工程总造价450000元,此价格含税金。2、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合同生效后,乙方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的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即135000元);(2)第二次付款,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完成率达80%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即90000元);(3)第三次付款,乙方向甲方交付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凭证和备案凭证,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全额的税务发票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50%工程款,3、乙方指定的支付银行账户……第四条工期:1、工程工期为65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消防安装工程40天,具体根据装修时间而定,装修拖延工程顺延;办理消防验收凭证和备案凭证20天。2、如乙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完工指乙方向甲方交付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凭证),逾期5天的开始计收违约金,每迟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逾期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余款给乙方,且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造价50%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甲方造成全部损失的,甲方保留向乙方追偿的权利。第五条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第六条双方的责任:1、甲方的责任:(1)……(5)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项,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责任由甲方负责;……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2、……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规定、保证、承诺等,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应赔偿的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额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约定(具体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消防设计方案于2016年3月22日才最终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而原告需要等待被告方的消防设计审核通过后才能实际施工,故原告在2016年3月25日进场施工,按照约定第一期30%款项应当在进场后的5天内即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花园公司拖延至2016年4月14日才支付;在2016年6月中旬,消防工程施工作业已完成80%的工程量,被告遂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原告20%的进度款即90000元,由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消防工程与装修工程的施工存在交叉作业的情况,需要协调作业,而据装修施工方披露,由于被告方严重拖欠装修进度款,导致装修施工进度滞后,从而严重地影响到原告的消防工程的施工进度,出现窝工等待的情况。2016年6月底,消防作业工程基本完工,2016年7月初,原告对室内消火栓系统和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排烟系统、防火卷帘等进行了自行检测和调试且正常。但因申报消防验收时仍要保证土建和装修工程也相应完成,而且消防验收除了查看消防设施是否能够正常运转外,还要根据图纸核对现场设计布局、检测装修材料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等涉及土建和装修单位的施工内容,而装修工程一直到8月中、下旬才基本完工,故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才向主管部门即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消防局申报消防竣工验收,2016年9月14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以东公消验字[2016]021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要求整改;该意见书中所列举的七个问题均是与装修和设计直接相关的问题(详见意见书),从而整体上影响了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的验收。后来,被告被迫按要求对装修施工所列具的问题进行重新整改,原告无奈,也一并予以配合,直到2016年10月底全面完工。在原告与被告花园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之后,在申报审核消防设计方案时,被告花园公司考虑到经营主体和税务筹划的相关问题后,决定于2016年3月2日设立关联公司即被告粤通公司,并以被告粤通公司的名义申报消防设计方案的审核,后来也以被告粤通公司的名义申报消防验收。2016年10月,在整改过程中,两被告提出合同主体要相应变更,即由被告花园公司改为被告粤通公司,因此,被告粤通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有所改变(如将拖延完工的违约金变更为按每天0.1%扣除工程款等),但为了配合账目处理,又将签订时间倒签为2016年1月21日;同时要求增加排烟系统的改造即增加部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部分的造价为32523元,因此,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也是将时间倒签为2016年3月27日。工程全面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重新申报消防验收,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于同年12月1日出具了东公消验字[2016]第027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期即50%的款项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但被告仅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了增加工程量部分的30000元外,其余款项227523元一直未支付。后来经原告与两被告方多次沟通协调,两被告仍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无奈,只有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两被告作为关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完成了工程的消防施工作业,两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一半以上的合同款项,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被告花园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粤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一系列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发票、收款明细(打印件)、消防工程施工进度记录表(复印件)、《东莞粤通花园影院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有两份,其中一份合同显示原告(乙方)与被告花园公司(甲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约定被告花园公司将其位于东莞市********(电影院部分)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的承包内容包括:(1)增加室内消火栓;(2)增加自动喷淋;(3)增加火灾自动报警;(4)增加自动排烟;(5)办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和备案凭。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方式,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程质量、包设备材料合格、包办理妥当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和备案凭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金额、支付方式及工程结算:1、工程总造价450000元,此价格含税金。2、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合同生效后,乙方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的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即135000元);(2)第二次付款,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完成率达80%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即90000元);(3)第三次付款,乙方向甲方交付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凭证和备案凭证,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全额的税务发票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50%工程款。3、乙方指定的支付银行账户……第四条约定工期:1、工程工期为65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消防安装工程40天,具体根据装修时间而定,装修拖延工程顺延;办理消防验收凭证和备案凭证20天。2、如乙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完工指乙方向甲方交付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凭证),逾期5天的开始计收违约金,每迟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逾期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余款给乙方,且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造价50%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甲方造成全部损失的,甲方保留向乙方追偿的权利。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2、……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规定、保证、承诺等,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应赔偿的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额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告、被告花园公司盖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
另一份合同显示原告(乙方)与被告粤通公司(甲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约定被告粤通公司将其花园影城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具的形式,工程总造价为450000元,承包范围除“增加自动喷淋”变更为“改造喷淋系统”外,其他内容同上一份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消防安装工程40天,办理消防审核,验收20天。若拖延按每天0.1%扣除工程款。”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30%;2.工程完成率达到80%后,支付工程总造价20%;3.交付消防审核意见书及验收意见书时,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全额的税务发票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50%。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告、被告粤通公司盖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
《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显示原告(乙方)与被告粤通公司(甲方)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上记载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下称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排烟系统改造工程,总造价为32523元,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的第三期付款时间付款,工期在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均为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抬头均为被告粤通公司,其中编号为东公消验字[2016]第0212号的验收意见书显示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上记载“该工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主要存在下列问题……该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编号为东公消验字[2016]第0278号的验收意见书显示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上记载“该工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建筑消防设施动作正常。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工程投入使用后,你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显示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上记载场所名称为被告粤通公司,消防安全责任人为汤某1,地址为东莞市东城区***************,使用性质为电影院,场所所在建筑名称为东莞市**商贸广场,场所所在层数为第四层局部。发票共两张,显示均为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被告粤通公司出具,其中一张发票价税金额为450000元,另一张发票价税金额为32523元。收款明细为原告自行制作,显示被告粤通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了合同内工程135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了合同内工程90000元,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了增加工程30000元,共计支付了255000元。《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委托人、甲方)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上记载甲方为与花园公司、粤通公司承揽合同一案,同意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甲方的诉讼(一审)委托代理人,该次律师代理费为24000元。落款处有原告及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盖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律师费对应的发票显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上记载律师费价税合计24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验收意见书的原件均在被告处,而两份合同仅仅是工期变更了,其他内容基本一致。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先主张两被告是共同建设主体和发包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后主张从合同顺序上,其实际履行的是其与被告粤通公司的合同,但被告花园公司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合同相关利益及责任均是被告花园公司确定的,只是被告花园公司借用了被告粤通公司的名义,另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依据为其与被告粤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的第三条约定,但由于每日0.1%的标准过高,故其主动调整违约金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验收合格,原告开发票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应从开票之日起一个星期后计算违约金。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称依据的是其与被告花园公司合同中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相关律师费已经支付完毕,但是无法提供相关转账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证据反映的情况,结合原告诉状中称两被告提出合同主体变更,由花园公司改为粤通公司,及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履行的是其与被告粤通公司的合同,可知原告与被告粤通公司的合同代替了原告与被告花园公司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粤通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可知,案涉原合同内工程及增加工程均是包干价,现原告已经竣工验收,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82523元(450000元+3252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明细反映的情况可知,被告粤通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255000元,尚欠工程款227523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粤通公司合同中的第五条第3款,案涉工程已出具消防审核意见书及验收意见书,已验收合格,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出具了全额发票,付款宽限期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2752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称该诉请的依据为其与被告粤通公司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条款约定“消防安装工程40天,办理消防审核,验收20天。若拖延按每天0.1%扣除工程款”,该条款是对原告延迟完工需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并非针对被告延期付款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称该诉请的依据为其与被告花园公司的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但案涉工程履行的是原告与被告粤通公司的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花园公司的合同,被告花园公司并非实际履行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花园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粤通影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523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4.4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2.48元,被告东莞粤通影业有限公司负担2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何雪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梁清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