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2423号
原告:胡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漫其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漫其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277383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259号第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024813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成与被告邹国员(已故)、被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国员、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94元(以162,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合同》,系与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与原告胡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工程分包协议,也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我司将《消防工程劳务合同》分包给了原告,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对于原告所述分包工程,我司并未参与其中,也不知情;2、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我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司虽然与被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劳务合同》,但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邹国员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证明不了原告与我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3即便认定了原告分包了案涉工程,原告在起诉材料并未提交分包合同,结算证明等材料,仅仅凭借邹国员的《**物流园消防工程》(存在多处涂改)无法对涉案工程量、工程质量进行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一号的湖北**物流有限公司一号车间仓库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一号车间仓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水泵房、防火墙等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相关事宜,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劳保用品、包大小五金、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完场清等;工程价款为1,580,000元;乙方完成总工程量50%时,甲方支付完成量的80%,待工程量全部完成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0%,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即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待质量保修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被告邹国员,职务为现场负责人,职权为负责现场一切事宜。《消防工程劳务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邹国员在《消防工程劳务合同》中“乙方现场代表”及“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消防改造工程于2021年1月实际完工,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500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邹国员(发包方、甲方)与原告胡成(承包方、乙方)签订《**物流消防改造改造工程人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物流消防改造改造工程劳务施工,承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物流改造工程的消防水系统、报警系统等施工图中全部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耗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等;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每月按工程量70%付款,工程全部完工付到85%,通过甲方验收完成付到95%,质保金5%,质保期两年。《**物流消防改造改造工程人工承包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1月20日,原告胡成与被告邹国员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327,730元,已付款140,000元,余款187,730元未付。2021年2月10日,被告邹国员向原告胡成支付工程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成与被告邹国员签订《**物流消防改造改造工程人工承包协议》,被告邹国员作为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物流有限公司一号车间仓库消防改造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职权为负责现场一切事宜,原告胡成在与被告邹国员签订承包协议时有理由相信被告邹国员签订该协议系代表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该代理行为的效力及于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胡成与被告邹国员的结算,工程款总价为327,730元,工程于2021年1月实际完工,质保期2年,故应扣除质保金16,386.5元(327,730元×5%),对原告胡成要求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工程款146,343.5元(162,730元-16,386.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46,343.5元为本金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成要求被告邹国员及被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已作前述综合认定,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成支付工程款146,3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343.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成负担164元,由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