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兆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天兆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0030号
原告: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16幢。
法定代表人:杨亦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燕果,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兆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259号第1-6层。
法定代表人:杨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栅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兆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被告天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兆公司支付光栅公司合同款113280元,并支付违约金33984元(审理中,将该项诉请明确为判令天兆公司向光栅公司支付违约金339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天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6日,光栅公司与天兆公司签订了《成都天府国际机场高速公路隧道光栅火灾报警系统采购合同》,合同对采购产品及规格、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天兆公司向光栅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377600元;货到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支付金额为226560元;所供产品现场调试完成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支付金额为113280元。2020年12月31日,光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现场调试,天兆公司项目经理在出差任务单上签字确认调试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天兆公司应于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113280元合同款,经光栅公司多次催收,天兆公司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且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未支付款项的30%。
天兆公司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而且在2021年4月30日提前支付了进度款,因此光栅公司诉请违约金的理由和事实都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甲方天兆公司(购货单位)与乙方光栅公司(供货单位)签订《成都天府国际机场高速公路隧道光栅火灾报警系统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支付金额为377600元;货到3个工作日内支付30%,支付金额为226560元;乙方所供产品现场调试完成后15日内支付15%,支付金额为113280元;(二)调试验收乙方所供产品完成现场调试,须经甲方项目部工作人员逐项检验,确定无误并签字确认后视为调试完成。若存在任何问题,请在乙方调试人员《出差任务单》上备注清楚,乙方核实后需及时整改解决;(三)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承担本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返还乙方已交付的货物外,还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货物寄送至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甲方现场接收人:严飞。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相应付款、供货义务。其中,光栅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天兆公司的货款113280元,天兆公司支付货款已达采购合同总金额的95%。
另查明,庭审中,天兆公司陈述,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光栅公司所供产品完成现场调试,须经天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逐项检验,进行现场点火试验,确定无误并签字确认后视为调试完成。”而光栅公司所供产品至今未进行现场点火试验,即现场调试未完成。其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为确保天府机场高速公路项目顺利推进,已于2021年4月30日提前支付合同款113280元,其目的是希望光栅公司认真履行合同,及时进行点火验收试验,尽快将所供产品现场调试完成。
光栅公司陈述,光栅公司提供的出差任务单记录“已完成事项:四川天府机场龙泉山1号、2号隧道光栅火灾报警系统技术调试完成,主机测温系统工作正常,天兆公司的严飞签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所供产品完成调试”。
还查明,天兆公司与光栅公司因案涉采购合同产品的故障解决、现场点火试验等多次沟通未果,形成纠纷。2021年5月10日,光栅公司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光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光栅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天兆公司企业信息、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出差任务单、工作联系函及回复函、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有天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函、项目总承包单位中铁三局的说明、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光栅公司、天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天兆公司、光栅公司因《成都天府国际机场高速公路隧道光栅火灾报警系统采购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兆公司、光栅公司之间约定成都天府国际机场高速公路隧道光栅火灾报警系统采购相关事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天兆公司是否应支付光栅公司违约金。首先,双方在《成都天府国际机场高速公路隧道光栅火灾报警系统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光栅公司所供产品现场调试完成后15日内支付15%,天兆公司应支付金额为113280元”以及逾期付款责任。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现场调试,须经甲方项目部工作人员逐项检验,确定无误并签字确认后视为调试完成。”但光栅公司未举证证明,而在案证据“乙方调试人员出差任务单”可以证明光栅公司因案涉采购合同派工作人员出差相关情况,但不能证明系案涉合同双方对乙方所供产品完成现场调试、逐项检验的签字确认。第三,光栅公司以合同中“甲方天兆公司逾期付款,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光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返还乙方已交付的货物外,还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现其仅主张天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该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不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光栅公司主张天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5元(原告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3245元),由原告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