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16幢。
法定代表人:杨亦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259号第1-6层。
法定代表人:杨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兆公司向光栅公司支付违约金33,98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光栅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已经完成案涉产品调试,完成点火测试不是现场调试完成的必要条件,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天兆公司在光栅公司《出差任务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调试工作已完成。2.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有误,光栅公司已经撤回了对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违约金金额收取诉讼费。
天兆公司答辩称,1.天兆公司已经支付了约定的设备款,没有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相反是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之前就已经支付。2.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光栅公司的产品应当现场调试完成后,天兆公司才支付15%的尾款,但是光栅公司提供的产品至今没有通过现场调试,所以光栅公司的合同义务没有完全履行。3.光栅公司提出的《出差任务单》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一是《出差任务单》不构成天兆公司的自认,设备是否验收合格,应当以查明的事实为准;二是《出差任务单》上没有载明是现场调试验收,所以光栅公司供应的产品没有达到现场调试验收的合同目的。4.光栅公司供应的是防火设备,因此在现场进行点火实验是非常重要的验收项目,也是天兆公司的合同目的,光栅公司的产品现在还没有经过现场点火验收,天兆公司的合同目的现在没有实现。5.光栅公司主张违约金为未付款的30%,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11余万元的尾款,拖延三个月后,其造成光栅公司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也不会高达其主张的33,984元。综上,光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光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兆公司支付光栅公司合同款113,280元,并支付违约金33,984元(审理中,将该项诉请明确为判令天兆公司向光栅公司支付违约金33,9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6日,甲方天兆公司(购货单位)与乙方光栅公司(供货单位)签订《成都天府国际机场高速公路隧道光栅火灾报警系统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支付金额为377600元;货到3个工作日内支付30%,支付金额为226560元;乙方所供产品现场调试完成后15日内支付15%,支付金额为113280元;(二)调试验收乙方所供产品完成现场调试,须经甲方项目部工作人员逐项检验,确定无误并签字确认后视为调试完成。若存在任何问题,请在乙方调试人员《出差任务单》上备注清楚,乙方核实后需及时整改解决;(三)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承担本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返还乙方已交付的货物外,还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货物寄送至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甲方现场接收人:严飞。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相应付款、供货义务。其中,光栅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天兆公司货款113280元,天兆公司支付货款已达采购合同总金额的95%。
另查明,庭审中,天兆公司陈述,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光栅公司所供产品完成现场调试,须经天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逐项检验,进行现场点火试验,确定无误并签字确认后视为调试完成。”而光栅公司所供产品至今未进行现场点火试验,即现场调试未完成。其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为确保天府机场高速公路项目顺利推进,已于2021年4月30日提前支付合同款113,280元,其目的是希望光栅公司认真履行合同,及时进行点火验收试验,尽快将所供产品现场调试完成。
光栅公司陈述,光栅公司提供的《出差任务单》记录“已完成事项:四川天府机场龙泉山1号、2号隧道光栅火灾报警系统技术调试完成,主机测温系统工作正常,天兆公司的严飞签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所供产品完成调试”。
还查明,天兆公司与光栅公司因案涉采购合同产品的故障解决、现场点火试验等多次沟通未果,形成纠纷。2021年5月10日,光栅公司诉讼至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天兆公司、光栅公司因《成都天府国际机场高速公路隧道光栅火灾报警系统采购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兆公司、光栅公司之间约定成都天府国际机场高速公路隧道光栅火灾报警系统采购相关事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兆公司是否应支付光栅公司违约金。首先,双方在《成都天府国际机场高速公路隧道光栅火灾报警系统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光栅公司所供产品现场调试完成后15日内支付15%,天兆公司应支付金额为113,280元”以及逾期付款责任。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现场调试,须经甲方项目部工作人员逐项检验,确定无误并签字确认后视为调试完成。”但光栅公司未举证证明,而在案证据“乙方调试人员出差任务单”可以证明光栅公司因案涉采购合同派工作人员出差相关情况,但不能证明系案涉合同双方对乙方所供产品完成现场调试、逐项检验的签字确认。第三,光栅公司以合同中“甲方天兆公司逾期付款,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光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返还乙方已交付的货物外,还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现其仅主张天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该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不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光栅公司主张天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45元(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3,245元),由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光栅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的底单,拟证明光栅公司提前开具出收取113,280元调试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当日寄给天兆公司,天兆公司接收后未来函来电拒收发票,证明天兆公司认可光栅公司的调试工作已经完成。天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光栅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光栅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以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光栅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天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兆公司是否应向光栅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光栅公司所供产品现场调试完成后15日内支付15%,天兆公司应支付金额为113,280元;调试验收:光栅公司所供产品完成现场调试,须经天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逐项检验,确定无误并签字确认后方视为调试完成。若存在问题,请在光栅公司调试人员《出差任务单》上备注清楚,光栅公司核实后需及时整改解决。光栅公司提供的《出差任务单》记载“已完成事项:四川天府机场龙泉山1号、2号隧道光栅火灾报警系统技术调试完成,主机测温系统工作正常”,天兆公司的项目经理严飞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该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天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完成了逐项检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调试完成。天兆公司主张现场调试工作还包括现场点火试验,但是双方合同并未进行如此约定,严飞也未在《出差任务单》上备注未完成现场点货试验,故本院对天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其次,天兆公司应在2021年1月15日前向光栅公司支付15%的货款113,280元,现天兆公司直至2021年4月30日才支付,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天兆公司应向光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光栅公司请求天兆公司按未付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参照的标准是解除合同后天兆公司按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现光栅公司未诉请解除合同,不具备参照适用的前提;双方合同约定天兆公司逾期付款的,按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案中光栅公司也未举证因天兆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其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天兆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支付了货款,违约情形较轻,其亦申请调减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天兆公司过错程度、光栅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天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13,2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经本院计算,该违约金的金额为1,254.6元。
综上所述,光栅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因光栅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已经撤回请求天兆公司支付货款113,28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计算诉讼费基数有误,本院一并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0030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4.6元;
三、驳回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26元,由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26元,由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尹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