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782行初151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咸昶村沙塘15-3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义乌市香山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荣,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施国标,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施国标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来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