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109行初13号
原告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45876184。
法定代表人泮观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宝、吴荣发,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558号。
法定代表人华保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涵潇、蒋红明,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郁永辉,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张燚梅,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银慧,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建筑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告补齐材料后本院于同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6日和2月8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和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恒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宝,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副局长林小勇及委托代理人吴涵潇、蒋红明,第三人郁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燚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恒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宝,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涵潇、蒋红明,第三人郁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银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6]B0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内容为:郁永辉系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珍诚物流有限公司仓库项目工地水电工。2016年4月30日下午4时左右,郁永辉在工地泵房检查时不慎摔伤。经萧山盈丰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盖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郁永辉为工伤。
原告恒荣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6]B0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的伤情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第三人郁永辉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何永祥下面的一名水电工,2016年4月30日,何义祥安排朱某、王某及第三人郁永辉到浙江珍诚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穿弱电线,工作范围并不在水泵房,且二者相距有几百米远。原告的项目经理何义祥当天并没有安排他到水泵房去工作,现场其他二人也没有看到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当天也没有听第三人说起受伤的事。如果当天摔伤,为何没有及时到医院就诊?其他在场的二个人为何不知情?第三人在2016年5月1日到萧山盈丰新华医院就诊的X光片检查报告显示:右膝关节组成骨未见明显异常。其又于2016年5月5日到萧山中医院拍X光片,经向就诊医生了解,答复是陈旧性损伤。所以,第三人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有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6]B0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郁永辉被错误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2.郁永辉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第一次就诊显示:其右膝关节组成骨未见明显异常,属于陈旧伤的事实;
3.事情经过,证明第三人手写的事情经过,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的事实;
4.工友证明,证明事发当天和第三人干活的另两位工友并没有看到第三人摔伤右膝的事实;
5.人民调解协议,证明第三人在一年多前也发生过类似情况,公司怀疑其有欺骗嫌疑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郁永辉2016年4月30日因故致伤,其右膝半月板损伤在自身退变的基础上由外伤造成,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为50%。
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辩称:
一、郁永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郁永辉系原告公司承建的浙江珍诚物流有限公司仓库项目工地水电工,工作时间为7时至11时,12时至17时。2016年4月30日下午,郁永辉在工地泵房检查时不慎摔伤,经萧山盈丰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盖损伤。
原告称2016年4月30日当天并未听说郁永辉受伤一事,据此否认其为工伤。据被告调查,郁永辉在浙江珍诚物流有限公司仓库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平时会去泵房。事发当天,郁永辉与同事王某、朱某等在该工地工作,快下班时郁永辉去工地泵房检查弱电电话不慎摔伤,事发后郁永辉向同事王某、朱某讲述了其在泵房摔伤的事实。第二天,郁永辉也向代班何义祥说明了4月30日其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况,何义祥也同意让其去医院检查。由此可见,郁永辉2016年4月30日工作时受伤一事早已有证人知晓,明显与原告所称不知情自相矛盾。同时,原告怀疑郁永辉为陈旧性损伤,却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郁永辉受伤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2016年10月12日,被告依法受理了郁永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原告收到《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后,向被告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等材料,但不能证明郁永辉非工伤。同年11月4日,被告前往萧山区公安分局市北派出所查阅何义祥告郁永辉就此伤诈骗一案,市北派出所调查情况与被告调查情况一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认定郁永辉为工伤的决定,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郁永辉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郁永辉身份证,证明其身份;
2.营业执照及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3.项目工地照片,证明原告系事发工地项目施工单位;
4.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X线报告单及出院记录,证明郁永辉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萧山盈丰新华医院收费记录,证明郁永辉于2016年5月1日到该医院治疗;
6.旁证人朱某、王某的证明材料和身份证;
7.郁永辉的调查笔录;
8.王某的调查笔录;
9.朱某的调查笔录;
10.何义祥的调查笔录;
证据6至10,证明郁永辉系原告公司承建的浙江珍诚物流有限公司仓库项目工地水电工,工作时间为7时至11时,12时至17时。2016年4月30日下午快下班时,郁永辉去工地泵房检查弱电电话不慎摔伤,事发后,郁永辉即向同事王某、朱某讲述了其在泵房摔伤的事实,第二天,郁永辉也向代班何义祥说明了4月30日其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况,何义祥也同意让其去医院检查。
1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郁永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2.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郁永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13.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
14.EMS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送达给了原告;
15.关于郁永辉工伤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
16.工地现场示意图;
17.何义祥证明及其身份证;
18.王某、朱某证明及其身份证;
证据16至18,证明被告依法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但原告的材料无法证明其观点。
19.介绍信存根;
20.情况说明;
证据19、20,证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前往萧山区公安分局市北派出所查阅何义祥告郁永辉就此伤诈骗一案,市北派出所与被告调查情况与被告所做的调查一致。
21.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6]B0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郁永辉为工伤的决定;
2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2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
证据22、23,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郁永辉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萧山盈丰新华医院门诊病历;证据2.萧山盈丰新华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据3.萧山盈丰新华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4.萧山盈丰新华医院5月1日医药费收费票据;证据5.萧山盈丰新华医院5月1日X线收费票据;证据6,萧山区中医院出院记录,
证据1至6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7,短信二则,证明2016年4月30日下午,何义祥电话不接,用短信回复。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工地上受伤;对证据4,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X线报告单显示其右膝关节没有异常,出院记录是事发一个月后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至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没有亲眼见到第三人摔倒的事实,只是听第三人自己所说;对证据11至15无异议;对证据16,认为现场示意图不是很正确,原告当天并没有安排第三人在泵房工作,而是在仓库工作;对证据17至20无异议;证据21,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受伤;证据22、2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并没有显示是陈旧伤;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证明第三人伤情受到外力损伤,如果其本身确实存在伤情,不能否认当时的伤情又造成了右膝外伤,工伤认定是针对新伤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是第三人事后补的;对证据2,证明第三人没有受到损伤;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5月1日就诊过;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并没有说与何义祥通过电话。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门诊号344310萧山盈丰新华医院门诊病历和收费记录,虽系复印件,但与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第三人提供的医药费收费票据原件能相互印证,同时被告提供的X线报告单复印件有第三人提供的原件佐证,且第三人还提供了X线收费票据原件,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门诊号345157萧山盈丰新华医院门诊病历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对应原件和第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虽系事后第三人从医院处补办,但医院的补办是建立在第三人曾经就诊过的事实基础上,且医生在其上标注系补办,并未伪造或捏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取得的手段和形式亦合法,内容真实,故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5月1日,第三人因右膝盖损伤在萧山盈丰新华医院就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他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郁永辉系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珍诚物流有限公司仓库项目工地水电工。2016年4月30日下午4时许,郁永辉在工地泵房检查时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盖损伤。郁永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关于否认郁永辉工伤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人证明等证明材料。2016年12月8日,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6]B0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郁永辉之伤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郁永辉。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的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本案中王某等人虽未亲眼见到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但第三人在受伤后即将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况告知了王某等人,事后还与何义祥作了联系,第二天即2016年5月1日又去医院就诊,被医院诊断为右膝损伤,综合这些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原告举证的权利,被告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告知了相关诉权,并送达了当事人。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6]B029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董叶锋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