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02民初847号
原告:德清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经营者:王某某,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陈某、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清某机械设备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德清某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