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303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222号四楼(旅游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有,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工程机械费404757元及利息损失(以40475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由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济莱高铁项目章丘段的施工工程,**有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因工程需要,原告为三被告提供铲车、挖掘机、渣土车的作业运输服务,原告个人为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机械费发票,被告进行支付,截至2022年12月,三被告尚欠机械费共404757元未能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有答辩称,1.我没有和**结算,也没有和工程的发包方结算欠款;2.按照我记载的应当欠**35万元左右,**多出的4万余元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初,***司承揽济莱高铁项目章丘段的施工工程,***为其提供铲车、挖掘机、渣土车的作业运输服务。
《***机械台班运费计价及付款明细表》载明,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应付金额为1164138元,已付金额为493681元,已付挂账金额为150900元,未付金额为519557元,另注明“此表结算付清后,收款人手持叁至拾贰月份机械台班运费计价单就此终止无效”。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路外运土石方台账》载明,2021年1月份合计运费为31960元。项目负责人***、车队***均签字确认。
2021年3月12日,***司向***开具“补计2020年5月12日水泥厂修路机械费15000元”的单据,***司员工杨从政、***签字确认,***签字确认。
2021年1月25日,**为***司开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系***之子,***于2021年5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其唯一继承人。**有、***均系***司员工。
2022年12月16日,**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双方已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有、***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有、***均系***司员工,其签字、补开票据等行为均系代表***司,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案涉机械设备亦非**有、***用于个人租赁,其二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司承担。故,本院确认,应由***司承担还款责任,**有、***不承担责任。
关于**主张的工程机械费金额。根据其提交的《***机械台班运费计价及付款明细表》、《路外运土石方台账》、补计机械费15000元的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补计机械费29800元的单据,系其自行制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的运土费,根据《***机械台班运费计价及付款明细表》中载明的“此表结算付清后,收款人手持叁至拾贰月份机械台班运费计价单就此终止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装载机租赁费明细单》及《小挖机租赁费明细单》,无项目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司共欠**租赁费566517元,去除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尚欠366517元未支付。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司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司应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6651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全保险费,该项费用系**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366517元;
二、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6651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840元;
四、驳回原告**对**有、***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6元,保全申请费2544元,由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