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866号
原告:应明高,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蓓静,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婷,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222号四楼(旅游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陈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应明高与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栋适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明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蓓静、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应明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248元(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底,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投标获得龙山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并与永康市龙山镇政府签订了项目合同。据原告所知,该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为被告***。2018年6月起被告***找到原告应明高,称龙山污水治理工程需要原告供应水泥。11月2日,***在送货单背后写明共计购买水泥款项为79820元。2018年11月30日,被告***单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款项事实,及工程相关信息。该欠条证明被告确实有向原告订购水泥,经原告核算尚欠货款75700元,至今分文未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确实中标小城镇建设工程,但是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系工程的分包人,与起诉不符;二是涉案买卖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往来,与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故本案债务与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应明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送货单原件八张,用以证明2018年7月-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桥下东永一线提升工程提供水泥,且欠款金额为79820元的事实。
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5700元,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承包人的事实。
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系原告应明高与被告***自行书写,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情,也没有人员参与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送货单涉及的货款不一致,且原告对欠条记载内容有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款项可能为原告应明高与被告***串通签订,损害他人利益。综上,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不需对涉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9)浙0784民初85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部分项目已分包给被告***,涉案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的事实。
原告应明高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具有资质,分包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票号为2192771的送货单背面,有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对八张送货单的金额数量汇总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记载金额与送货单不符,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条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欠条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永康市龙山镇人民政府将永康市龙山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东永一线西北侧提升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之后,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中部分道路硬化及下水道挖掘工作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应明高购买水泥,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8年11月2日明确欠款为79820元。此后,被告未有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应明高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7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757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款项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不予认定,双方在送货单上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故根据相关规定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应明高货款7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应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建栋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杨诗洁
代书记员 朱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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