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858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蓓静,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婷,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旅游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陈洋。
被告:程新高,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广茂,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程新高、黄广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栋适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蓓静、被告程新高、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广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5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底,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标获得龙山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并与永康市龙山镇政府签订了项目合同。据原告所指,该项目工程实际负责人为被告程新高、黄广茂。2018年6月起被告程新高、黄广茂找到原告***,称有工程需要原告以中挖机进行挖下水道及农户门口老路挖掘及破碎装车等工作。并承诺挖掘以150元/小时,破碎按200元/小时的价格计算报酬,截至工程完工,原告总计挖掘339小时,破碎16小时,应得报酬5405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程新高、黄广茂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违法将工程发包、转包给被告程新高、黄广茂,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程新高答辩称:被告程新高仅为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原告需要明确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一、工程实际负责人并非程新高、黄广茂,程新高仅为施工合同签订、投标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程新高从未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三工程的分包转包,仅在侵权范围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黄广茂,原告无权向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程新高要求支付报酬。
被告黄广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永康市龙山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东永一线北西侧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系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代理人为程新高的事实。
2、中挖机工时凭证原件45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工程实际工作内容及时间,有被告黄广茂签字确认。
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程新高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意义,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程新高仅为工程投标的代理人,非项目工程实际负责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工时凭证票号连续,且与常理不符,类似于票号为0002259、0002260为同一天、同一工作时间,有不同的工时凭证与实际不符,因为挖机和破碎用的是同一台机器,不可能同时施工。另一方面,因政策问题,本工程自2018年7月中旬到9月初停止施工,还可以到气象局进行查询,雨季对本工程也有很大影响,致使工程停工;所有凭证均为被告黄广茂出具;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广茂间的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黄广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永康市龙山镇人民政府将永康市龙山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东永一线西北侧提升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程新高作为该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中部分道路硬化及下水道挖掘工作分包给被告黄广茂。后被告黄广茂雇佣原告***进行道路挖掘与破碎装车工作。双方约定挖图价格为150元/小时,破碎价格为200元/小时,原告按约完成挖掘、破碎作业。截至工程完工,原告共计挖掘339小时,破碎16小时,由被告黄广茂在工时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黄广茂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广茂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挖掘后,应视为可交付,且被告黄广茂已就工时量及工程价款签字确认,故被告黄广茂依法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黄广茂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黄广茂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广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程新高是否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争议焦点,根据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程新高的当庭陈述,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但其已向被告黄广茂支付工程款,被告程新高为涉案工程投标时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不具体负责涉案工程,原告亦提供不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黄广茂工程款,亦无法证明被告程新高系工程负责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金华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程新高支付原告报酬5405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黄广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广茂支付原告***工程款54050元,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广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建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杨诗洁
代书记员 朱扬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