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盛达(福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福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民终2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福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福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5)闽0103民初6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某乙公司提交齐全的付款文件,且双方结算完成,否则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已经认定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提供完整付款材料的时间,可见,案涉工程未能及时结算系因某乙公司始终未提供完整的付款资料导致,故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249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4年12月3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仅产生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福州XX项目地块二户外非机动车停车雨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州XX项目地块二户外非机动车停车雨棚工程;承包范围为XX项目地块二户外非机动车停车雨棚工程,具体详见图纸、附件《工程采购技术要求及质量要求》及合同计价清单;合同含税固定总价790975.63元,其中税款65309.91元;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由乙方提交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两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甲方驻工地代表为阮某,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张某乙;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招标,本合同为图纸范围总价包干,是指采筑平台招标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包括招标文件中相应说明)总价包干。含税包干总价为790975.63元,其中税费为65309.91元。固定总价合同,结算不做任何调整(若合同清单范围内项目减少或取消应扣减相应金额,合同清单范围外增加项目按签证办理,若因现场实际情况超出采筑平台招标图纸范围的变更,由甲方出具指令签证,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合同第二十八章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分段施工分段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乙方付款文件齐全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该已完工产值的70%;现场工程全部施工验收合格,乙方付款文件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资料报送;结算核对完成且付款文件齐全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至审定结算工程款100%的发票;保修款为结算金额的3%,保修期满后(自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退还(保修款不计利息,乙方承担质保期内的保修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4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出具《多方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了XX项目地块二户外非机动车停车棚工程中7.2m非机动车车库雨棚钢骨架已完成329.29平方米,7.2m非机动车车库雨棚护栏已完成58.4m,5.5m非机动车车库雨棚钢骨架已完成206.386平方米,5.5m非机动车车库雨棚护栏已完成60m。落款处有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和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盖章。 2024年12月9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出具《福州XX项目地块二户外非机动车停车棚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XX项目第二期户外非机动车停车棚工程,施工范围为福州万科澜悦花园项目地块二户外非机动车停车棚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10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4年12月9日。双方在报告中确认已全部完成变更内容及签证资料,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未按合同工期完成但无其它不利影响,工程进行中无索赔发生,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落款处有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和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盖章。 诉讼中,经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福州XX地块二户外非机动车停车雨棚项目工程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司法鉴定。 庭审中,某乙公司确认:1.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222614.49元款项;2.案涉项目已经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XX项目地块二户外非机动车停车雨棚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案涉项目已实际完工,双方应进行结算并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福州XX地块二户外非机动车停车雨棚项目工程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司法鉴定,得出项目款总价为505110元。该项目现已经拆除,不存在保修款扣款可能。故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合同价款即为505110元,除去某甲公司已付款的部分,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的价款为282495.51元(505110元-222614.49元)。现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82494.25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双方虽约定付款文件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但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付款文件齐全的日期,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自2024年12月30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某甲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给某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某甲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282494.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即从2025年7月17日起向某乙公司赔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福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福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49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2494.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福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7元,减半计2993元,由福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固定总价及税款数额,并明确“固定总价合同,结算不做任何调整”。后,双方于2024年12月5日出具《多方工程量确认单》,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一步做了明确。同月,双方出具案涉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完工日期为2024年12月9日并确认了变更内容及签证资料,上述书面材料均由双方均盖章确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工程从施工合同签订到工程量确认及工程验收的整个过程中,双方均保持了密切的沟通联系,并多次以书面方式对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关键数据予以确认,现福建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恒达价鉴函〔2025〕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项目款总价为50511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已臻合理,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