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83民初3865号
原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嵊州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原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原告收到本院送达的缴费通知书后,未在七天内缴纳本案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
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嵊州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