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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83民初3865号 原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嵊州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原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原告收到本院送达的缴费通知书后,未在七天内缴纳本案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 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嵊州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