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83民初3755号
原告:嵊州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经营者:叶某,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嵊州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原告嵊州市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嵊州市某甲公司于202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嵊州市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嵊州市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