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51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盛景佳院(宁波)文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反诉原告)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盛景佳院(宁波)文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佳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3年12月12日,被告盛景佳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2024年1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景佳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益公司起诉称,2022年1月27日,原告金益公司与被告盛景佳院公司签订《xx外立面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真石漆喷涂,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2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xx酒店软装项目,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未收到进场开工通知。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认为被告并无发包资格且案涉项目涉嫌重复发包。2020年12月21日,被告的控股股东中城投华东区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就宁波宁海xx项目(即xx酒店和别墅)进行合作,之后绍兴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士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硬装工程施工合同》、《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真石漆。后经宁海县人民法院调解,绍兴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士迪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两份合同。后绍兴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上虞东瑶装饰有限公司签订《xx别墅区与酒店外立面分包合同》,内容为xx别墅及酒店外墙真石漆喷涂工程。2021年8月,被告与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为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及别墅区室外景观配套工程。上述工程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相同,涉嫌重复发包。2.原告合理怀疑被告明显缺乏履约能力。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成立于2021年1月22日,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系全额认缴,认缴人为中城投华东区建设有限公司,而中城投华东区建设有限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202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对案涉项目是否涉嫌重复发包、被告是否存在履约能力等作出解释,但被告据不理睬且未提供任何担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外立面分包合同》、《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景佳院公司答辩称,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签订《xx外立面分包合同》、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但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却以莫须有的事实声称被告重复发包、缺乏履约能力而拒绝履行合同,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2.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施工进度被耽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xx外立面分包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以被告方进场通知书为准,并未约定具体日期。被告在2023年3月30日通知原告于2023年4月6日进场就外立面进行施工,但原告未依约进场施工。《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未约定具体开工日期,被告于2023年7月10日完成酒店大床房、标间两个样板房的硬装,在7月14日通知原告“收到此开工令七日内提交软装样品便于双方确认封样。”但原告未依约履行,被告于2023年7月24日再次发送《告知函》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仍未履行。3.原告主张被告缺乏履行能力毫无根据。中城投华东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股东,已实缴出资4740000元,其余认缴出资日期为2041年1月8日,股东出资具有期限保护利益。中城投华东区建设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与被告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无关。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签订《xx外立面分包合同》、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系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进场施工,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因原告违约,应赔偿被告违约金。根据《xx外立面分包合同》第10.1条约定:凡由于原告方责任影响工期和工程质量的,造成工期滞后和经济损失由原告方承担,逾期按每天扣合同价的5‰计算。xx的外立面面积大约6000平方米,原告违约金自2023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今为止约866760元。根据《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第6.2条第二款约定:因原告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解除合同的,被告方无需支付原告方未完成的该阶段款项,同时原告方应向被告方支付3000000元作为违约金。故被告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外立面分包合同》、《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其中《xx外立面分包合同》项下违约金为866760元、《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项下违约金为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答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2.原告认为解除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因为被告涉嫌重复发包、缺乏履约能力以及在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未作出解释回应,导致原告不安。3.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场施工,但目前为止,酒店现状不符合软装进场施工条件,同时被告也没有任何损失可言。综上,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名称:盛景佳院(宁波)文旅有限公司]、《xx外立面分包合同》、《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网银电子回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室内硬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xx别墅与酒店外立面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21)浙0226民初37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21)浙0226民初376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装修装饰建设工程》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2021)浙0226民初3771号及(2021)浙0226民初3763号两案经过开庭审理,到庭双方对于相关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室内硬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21)浙0226民初37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21)浙0226民初376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xx别墅与酒店外立面分包合同》复印件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装修装饰建设工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2022)浙0226执18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打印件,被告对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对原告提交的《软装设计合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五、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照片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对被告提交的《xx外立面分包合同》、《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自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7月24日之间往来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相关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八、对被告提供的酒店图纸、样板房照片,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盛景佳院公司在7月10日完成硬装后,要求原告进场施工,恰恰说明硬装施工并不以软装封样为前提,原告并未对被告的施工进度造成影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7日,原告金益公司与盛景佳院(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盛景佳院(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7日名称变更为盛景佳院(宁波)文旅有限公司,以下均统称为盛景佳院公司]签订《xx外立面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分包工程范围与内容:xx(暂定名)酒店的外立面改造工程,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盛景佳院公司进场通知书为准。合同价款(固定单价):酒店124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经双方同意均下浮3%,总价中已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等。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支付盛景佳院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书审计完毕后2个月内返还。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1月28日,原告向盛景佳院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载明用途为履约保证金。
2022年2月15日,原告金益公司与盛景佳院公司签订《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xx酒店软装项目,项目范围为酒店内软装工程。项目所涉及的主要工作为:1.概念方案阶段,……5.软装摆场阶段,原告根据盛景佳院公司要求及确认的设计方案,派专人团队负责在盛景佳院公司项目现场实施活动家具等指导摆放,安装及摆放人员由盛景佳院公司自行安排。上述各阶段具体工作安排,由原告、盛景佳院公司协商后,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书面的各阶段工作计划实施。各阶段工作完成后,双方确认并签署《阶段工作确认书》,视为各阶段工作全部完成。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至盛景佳院公司账户。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2月16日,原告金益公司向盛景佳院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载明用途为履约保证金。
2023年3月30日,盛景佳院公司向原告金益公司发送《施工进场通知书》,载明xx酒店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现场具备施工条件,请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在2023年4月6日进场施工,合同工期为3个月。接到此通知后,请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一、需要提交的资料如下:1公司营业执照……二、提供真石漆样板,确定外观、颜色后封样留存。
2023年3月31日,原告向盛景佳院公司发送《关于施工进场通知单的回复》,载明:原告已于2023年3月30日收到施工进场通知单,针对通知单内容,原告在整理相关资料及进场施工前需盛景佳院公司提供本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纸及设置现场总配电箱、自来水接入口,否则原告不能满足合理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准确提供真石漆样板等施工进场前的必要条件,望盛景佳院公司及时提供设计施工图纸。
2023年4月1日,原告向盛景佳院公司发送《征询意见》,载明依据盛景佳院公司在2023年3月30日出具的施工进场通知单、2023年3月31日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综合原告于2023年4月1日前往施工现场勘查情况,需盛景佳院公司及时处理以下问题:1.盛景佳院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为2010年12月原房产开发商使用的图纸,图纸中未注明用于本工程真石漆使用的相关指标(墙面做法、颜色范围等),需提供具有实际使用效果且适用于现阶段改造的施工图纸;2.真石漆施工前需盛景佳院公司搭设好外立面脚手架,否则无法正常施工;3.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发现酒店外墙面存在多处空鼓、裂缝、脱落、破损等现象,需盛景佳院公司组织人员先行修复后,原告才能组织真石漆施工。未处理上述事项前,本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
2023年4月3日,盛景佳院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你方2023年3月31日及4月1日来函提出的问题具体回复内容如下》,载明:一、酒店建筑图纸早已发给原告,具体施工位置需要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二、施工工艺如下:墙体处理(裂缝污垢防水处理)……罩光(一遍)。三、技术说明(主要成分和指标)1.防水涂料界面剂:以纯丙烯酸聚合物乳液为基料……四、总配电箱可在车库配电室接入,现场已通自来水,施工时就近使用。五、墙面处理及施工脚手架均包含在合同单价中。
2023年4月13日,盛景佳院公司向原告发送《催告函》,要求原告于2023年4月18日前进场施工。
2023年4月15日,原告向盛景佳院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一、原告于2023年4月14日收到催告函,对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工程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理由如下:1.盛景佳院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在未向原告交付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向原告发送施工进场通知书,原告于2023年3月31日发送了关于施工进场通知单的回复,明确了盛景佳院公司需提供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2023年3月31日盛景佳院公司通过手机向原告发送了xx工程施工图纸,但施工图纸为2010年12月原开发商所用图纸,且图纸中注明外墙为弹性涂料,与盛景佳院公司在施工进场通知单中说明提供真石漆样板,确定外观、颜色后封样留存的要求完全不符,该图纸不具备实际使用要求,如原告按该图纸进场施工,将无端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2.双方签订的《xx外立面分包合同》未注明本工程的具体做法、结算规则、清单组价等,原告于2023年4月1日向盛景佳院公司发送的征询意见明确了施工图纸不具备施工条件,且工程现场需具备的前期条件(外架子搭设、外墙修补)未在合同中明确,不应计入原告实施范围内。3.盛景佳院公司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你方2023年3月31日及4月1日来函提出的问题具体回复内容如下》中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图纸内容完全不符,盛景佳院公司置合同、施工图纸等合法依据不顾,仅通过一份回复随意确定工程施工做法、结算规则等不符合初衷与常理,原告不认可。在未由双方明确约定本工程的具体做法、结算规则、清单组价的情况下,原告客观上无法施工,也无法保障原告的利益。二、双方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xx酒店软装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及盛景佳院公司要求,原告已于2022年3月底完成方案设计工作并在微信群及前往宁波市慈溪市凯玛大厦的办公地点进行汇报,但截止本函发出之日,盛景佳院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延迟本工程的进行,也未出具任何相关说明文件,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
2023年4月19日,盛景佳院公司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载明:关于原告2023年4月15日函件提到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天河壹号院外立面分包合同》中明确合同价格为124元/平方米,是固定单价。xx酒店外立面改造工程,外墙为真石漆装饰,原告系经过充分了解现场和施工内容后,才给盛景佳院公司报价,最终签署施工合同。2023年4月3日,盛景佳院公司给原告的回函中再次明确了真石漆做法。建筑图纸仅供核算工程量使用。外墙改造工程包含外墙的修补和脚手架搭设费用,该笔费用属于措施项目费,《xx外立面分包合同》明确写明总价已包括措施项目费。盛景佳院公司已于2023年3月30日向原告发送进场通知书,但原告直至4月18日仍未到达施工现场与盛景佳院公司对接。
2023年4月21日,盛景佳院公司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载明《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并未明确施工进场日期,由于当时属于疫情期间,不具备施工条件,同时盛景佳院公司担心因为疫情耽误工期,所以未通知原告进场。因酒店施工项目正常推进,软装项目马上可以进场施工,届时盛景佳院公司会提前通知原告准备进场施工。
2023年5月1日,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盛景佳院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明确向盛景佳院公司说明了盛景佳院公司提供的酒店外立面改造施工图纸不满足施工条件、项目涉嫌重复发包、被告履约能力存疑三事项。
202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载明根据《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及被告的施工进度,特发出开工令,要求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软装方案在七日内提交软装样品便于双方确认封样。附:改名资料及软装方案。
202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回复函》,载明原告于2023年7月15日收到被告的开工令,但原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原告未收到被告对于酒店外立面工程、室内软装工程的发包资格等相关问题的合理说明。2.原告怀疑被告缺乏合同履行能力。3.原告在2022年3月底完成方案设计工作并在微信群及前往被告办公地点进行了汇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有效的确认文件,仅凭《开工令》随意确定软装方案并要求原告提交软装样品,不符合合同约定。
202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函》,载明2023年7月19日的回复函已收悉,现答复如下:1.律师函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要求毫无根据。2.被告为中城投华东区建设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独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确定的软装方案已随2023年7月14日的开工令邮寄给原告,现7日期限已过,原告仍未将软装样品交被告确认封样。
另查明,盛景佳院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22日,其唯一股东为中城投华东区建设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2023年12月28日,该公司企业类型由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由中城投华东区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巨阳建筑有限公司。
2022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上海互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城投华东区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23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22)浙0226执1874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中城投华东区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2023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22)浙0226执18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该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本院认为,案涉《xx外立面分包合同》、《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案涉《xx外立面分包合同》、《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被告提出反诉亦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原、被告对于合同解除并无争议,故对于原、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22年1月28日、2022年2月16日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10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开工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涉嫌重复发包、缺乏履约能力以及在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未作出解释回应,从而导致原告不安,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按约进场施工,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涉嫌重复发包问题,相关合同签订日期、施工范围等均不相同,原告亦未实际进场施工,其以涉嫌重复发包为由逾期开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不安抗辩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具体到本案中,涉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其中《xx外立面分包合同》签订于2022年1月27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被告进场通知书为准。2023年3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以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施工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不明等理由一直未进场施工,在被告明确现场施工条件已具备、明确具体施工工艺及做法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仍未进场施工,直至2023年5月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提出对被告履约能力的怀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xx外立面分包合同》标的并不大,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告在《xx外立面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在《xx外立面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本院认定原告违约,合同约定逾期按每天扣合同价的千分之五计算,但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且实际并未开工,无法计算合同价,故本院结合合同中有关保证金的约定、原告违约情况等事实,酌情确定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100000元。另一份合同,《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签订于2022年2月15日,合同约定总价款约3000万元。2023年5月1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对被告履约能力提出怀疑,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发出开工令,要求原告履行《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原告于2023年7月19日再次对被告的履约能力提出质疑,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成立并于2023年7月24日回函。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中城投华东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如前所述,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的唯一股东中城投华东区建设有限公司被案外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执行,因中城投华东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3月2日将中城投华东区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3年3月9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且在审理过程中,问及被告的主营业务,被告陈述现业务之一为经营从宁波白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的酒店,但该酒店尚未装修投入运营,被告亦未提供其具备履行能力或者其他主营业务收入来源的相关材料。综合现有证据及本案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履行案涉《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中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性,其中止履行该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案涉《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项下违约金30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盛景佳院(宁波)文旅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2月15日签订的《xx外立面分包合同》、《软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盛景佳院(宁波)文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1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盛景佳院(宁波)文旅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与上述第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盛景佳院(宁波)文旅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盛景佳院(宁波)文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盛景佳院(宁波)文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盛景佳院(宁波)文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734元,减半收取188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盛景佳院(宁波)文旅有限公司负担17717元。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盛景佳院(宁波)文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