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2383号
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东风新四村1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杭,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气体压缩机厂)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气体压缩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6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逾期罚息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BOG压缩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BOG压缩机设备,总价款90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将设备制造完毕,此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付款并提货,但因被告自身原因,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也未提货,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63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1日,重庆气体压缩机厂(卖方)与神雾公司(买方)在北京昌平就 “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LNG灌区单元”签署《BOG压缩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1577-0503-00),合同价格为90万元,交货进度为2016年4月15日或之前,具体发货日期按照买方的指令执行,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确认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计27万元。设备按合同规定时间生产完毕,出厂前检验合格,买方在收到①卖方提交的发货款付款申请书②向卖方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③最终检验报告或出厂检验合格或经监造方确认的试验报告④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⑤发货清单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款,计27万元。在合同设备全部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并且开箱检验合格后,买方在收到①卖方提交的到货款付款申请书②向买方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③卖方开具的税率为17%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④买方签署的开箱检验合格报告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到货款,计1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货到现场6个月,若买方没有调试,则视为调试验收合格),买方在收到相应单据和文件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的预验收款,计9万元。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收到相应单据和文件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计9万元。
合同第7.1.2条款约定,买方保留调整交货日期的权利,如买方要求推迟交货,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卖方,交货期延迟6个月,买方应支付卖方部分保管费用。合同第13条约定,卖方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现场调试和试运行完毕经买方性能验收合格并出具《初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24个月,二者以先到之日为准。合同第14.9条款约定,如果发生买方合同履行违约,相关款项将由买方在接到卖方的书面通知和此类赔偿的证明文件且由买方认可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
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提交的合格证显示,产品型号为DW-12/0.2-4.4,出厂日期为2016年8月,结论为经试验、验收,产品性能和制造质量符合图样设计要求,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
2016年9月23日,重庆气体压缩机厂给神雾公司发《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港原项目BOG压缩机合同,按照合同,已将设备制造完毕并包装入库,具备交付条件,我公司曾多次催促贵司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但至今贵司仍不履行该义务,给我公司造成库存积压、资金流动困难等损失,有鉴于此,致函贵司,希望贵司在收到此函后1.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发货款,金额为27万元;2.退还银行履约保函;3.确定提货时间。
2017年2月28日,重庆气体压缩机厂向神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0万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3月6日,重庆气体压缩机厂向神雾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公司于2015年12月与我公司签订的内蒙古港原化工BOG压缩机合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合同履行至今,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63万元(其中发货款27万元、到货款18万元、调试款9万元、质保金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贵方应于2017年8月14日之前支付到货款给我公司,同时,我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致函贵司要求支付发货款并提货,但我方至今没有收到该款项,也没有收到任何函件说明,特致函贵公司,要求贵方于2018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发货款及到货款,共计45万元。
2020年5月18日,神雾公司向重庆气体压缩机厂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63万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63万元。
上述事实,有《BOG压缩机采购合同》、合格证、发票、询证函、催款函、快递记录、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重庆气体压缩机厂与神雾公司签订的《BOG压缩机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神雾公司应付的合同款项包括预付款、发货款、到货款、调试款、质保金,重庆气体压缩机厂已按照约定将案涉货物生产完毕,符合交付条件,但神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发货款并提货,构成违约,导致后续安装、调试、验收、质保等事宜无法按照合同条款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从神雾公司给重庆气体压缩机厂发出的询证函来看,神雾公司也认可欠付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案涉合同款项63万元,故本院对重庆气体压缩机厂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询证函可知,神雾公司认可在2019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63万元,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的按照LPR上浮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6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6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小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耀
书  记  员   刘思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