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5民初61524号
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东风新四村1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宸昕,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价款630 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3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BOG压缩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BOG压缩机设备,合同总价款90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将设备制造完毕。此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付款并提货,但因被告自身原因,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也未提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63万元,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卖方)与被告(买方)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BOG压缩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1577-0503-00),该合同约定诉讼在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合同中亦载明被告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应属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院曾于2019年受理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被告曾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2号院4号楼3层、7层,要求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8054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晶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