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5325号
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东风新四村1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宸昕,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林,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气体压缩机厂)与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科技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气体压缩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王宸昕,被告神雾科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气体压缩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8万元;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37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原料气压缩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1577-0501-0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压缩机设备,合同总价款108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24万元,发货款324万元,到货款216万元(开箱检验合格或货到现场3个月),调试验收款108万元(调试检验合格或货到现场6个月),质保金108万元(质保期满后30日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7年4月,原告将所有设备交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所有货款于2018年10月已全部具备支付条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现尚欠货款378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神雾科技集团辩称,认可欠付货款378万元,但是由于目前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签订买卖合同、货物已签收,目前尚欠货款378万元无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气体压缩机厂主张逾期利息,自最后一批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满之后开始计算。提交了《采购合同》予以佐证。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计人民币1080000元。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批货到现场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货款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当事人认可最后一批货到现场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故神雾科技集团应于2019年5月11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现神雾科技集团未在2019年5月11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故应自2019年5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计算标准由本院依法核算。本案中,逾期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因此,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定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4%计算。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78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7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计算);
三、驳回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0元,由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舒戈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文效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