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6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时代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湖社区宝前巷46号经发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916402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共享互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根竹园社区上秀坑工业区320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KDPC0L。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深圳市共享互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时代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共享互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公司”)及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能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为共享公司向绿能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3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绿能公司无需向共享公司支付车辆保证金10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共享公司应当向绿能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车辆维修费共计14039元;4.***对共享公司应支付的债务14039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上诉人共享公司及被上诉人***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绿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共享公司与***的主张。具体答辩意见详见开庭笔录。
上诉人共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共享公司的主张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绿能公司承担。
上诉人绿能公司辩称,共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共享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绿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详见开庭笔录。
被上诉人***辩称,***不应对共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绿能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共享公司、***向绿能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7948.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84.55元;2.共享公司、***向绿能公司支付逾期归还车辆违约金10348.49元;3.共享公司、***向绿能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058元;4.共享公司、***向绿能公司支付车辆使用期间违章费用210元及违约金3000元;5.共享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共享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绿能公司向共享公司退还车辆保证金共计10000元;2.绿能公司向共享公司支付律师费共计12000元;3.绿能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共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能公司租金9030元;二、共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能公司违约金2709元;三、绿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共享公司车辆保证金10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相互抵销后,共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能公司1739元;五、***对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绿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共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07元,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132元,由绿能公司承担60元,共享公司承担72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能公司提交证据:一、绿能公司负责人***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因共享公司使用的车辆产生了相关维修费,绿能公司在垫付维修案涉车辆后多次向共享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共享公司也确认了相关费用。绿能公司告知共享公司案涉车辆存在违章情况并多次要求共享公司处理违章。二、一审补充证据快递及签收凭证,拟证明上述证据已经于2020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邮寄并送达。三、《时代绿能12月份维修费用明细表》,拟证明绿能公司负责人***于2019年12月26日向***发送维修费用明细,该明细表中包括本案车辆的维修费用2300元。共享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快递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绿能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邮寄并送达,并且即使有真实存在的送达,案件已经开过庭,举证期限已过。快递单无法证明绿能公司的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关于聊天记录截图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关于租金的应付金额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就案涉车辆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约束。绿能公司已于2019年7月22日依约向共享公司交付车辆,共享公司自2019年8月22日起拖欠租金,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责任。一审根据共享公司2019年11月9日归还车辆,核算共享公司应支付租金90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未准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不仅包含逾期利息、复利,还包含不予退还车辆保证金10000元。鉴于共享公司拖欠租金共计9030元,一审结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对租金过高,绿能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共享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等综合因素,酌定共享公司向绿能公司支付违约金2709元(9030×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共享公司主张未付租金的原因在于双方对维修费用没有谈拢等,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退还车辆保证金的问题。一审对此已经予以分析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
关于是否支付车辆维修费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车辆交还时双方未对车辆进行检验交接确认,双方之间除本案之外的其他关联案件均有交接确认单,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本案车辆归还时的具体状态、需要维修的项目等。一审结合车辆交还日至绿能公司将车辆送交案外人维修的间隔时长,未予支持绿能公司关于维修费23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绿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被上诉人***二审虽辩称不应对共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仍应对共享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及具体承担标准,该费用亦非本案违约所产生的必然损失,共享公司主张绿能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98元,由上诉人深圳时代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共享互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