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7民终2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9583907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区园艺街玉泉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663356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正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1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正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正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