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81民初14868号
原告:江阴市光合景观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江峰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无锡市富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梅园徐巷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光合景观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富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苑公司支付光合公司养护费793137元、环境整治费1367814.28元,合计2160951.28元及利息损失(以2160951.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富苑公司承担。后光合公司当庭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富苑公司支付光合公司养护费793137元及利息损失(以7931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光合公司与富苑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双包协议书》,由富苑公司委托光合公司对锡张高速、京沪高铁标段绿地进行养护,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为466313元。2021年1月至7月期间,光合公司完成了养护工作,但富苑公司未按约支付养护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通过函件往来,确定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合同,光合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退场。合同解除后,富苑公司结欠光合公司养护费284969元未支付。2021年2月,光合公司与富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富苑公司委托光合公司对道路十标(青璜路)绿地进行养护,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合同价格为680000元。2021年2月至7月期间,光合公司完成了养护工作,但富苑公司未按约支付养护费,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了合同,光合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退场。合同解除后,富苑公司结欠光合公司养护费353793元未支付。另,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富苑公司委托光合公司对清扬路、华清北路、运河东路段绿地进行了养护。光合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养护工作,富苑公司尚结欠养护费154375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光合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富苑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锡张高速养护费284969元。甲方(发包方)现在付到今年的7月份,还没有付足,每个月只付80%,所以富苑公司付给光合公司也是按照80%来算的,根据富苑公司的统计表格,2021年1月份应付31087元,2月份-7月份每月应付29914元,总计应付210573元(每月按80%,再每月扣除大约1175元的税)。因后期整改,希望双方对后期整改费用进行对账,明确结算金额。二、关于道路十标(青璜路)养护费353793元。该项工程富苑公司已分包给无锡市绿之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霖公司),没有分包给光合公司,费用已经全部付给绿之霖公司。至于光合公司如何和绿之霖公司结算,富苑公司不清楚。三、关于无锡运河东路养护费154375元。富苑公司和甲方签订的合同包含2个部分,一部分是绿化养护,另一部分是硬质铺装的修缮。富苑公司分包给光合公司的是绿化养护部分,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绿化养护的面积需要根据实测面积计算,富苑公司实测的绿化养护面积是226825.73平方米,合同约定3.5元/平方,这份合同的劳务价款应调整为793890元。根据富苑公司的账目反映,已付720625元,还剩73265元未付。协议中约定合同总价的10%需要等管护期满一年后方可支付,故73265元也不具备支付条件。66830元不属于合同项下的,我们已付款中也扣除了该部分金额。铺装的修缮那部分是富苑公司做的,不是光合做的,所以不能计算面积,还应扣除6150元的整改费用。关于***结欠富苑公司的2辆水车费用合计178732.84元主张抵消。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一、锡张高速项目
光合公司与富苑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双包协议书》,约定富苑公司将锡张高速、京沪高铁标段绿地委托光合公司养护,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结算单价为0.588元每平方米,合同价格为466313元。合同还约定富苑公司根据业主方计量考核的结果、富苑公司变更及业主方付款到账情况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原则支付进度款给光合公司。预留合同价的10%作为养护质量保证金,考核扣款从中扣除。
光合公司向富苑公司开具两张付款通知单,分别是江阴养护款(锡张高速)2021年1月-3月为90916元,江阴养护费4-6月为89743元。光合公司还向富苑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80659元,该金额与富苑公司提交的锡张高速、京沪高铁项目表格1-7月份应付款金额一致。且根据该表格,甲方已将1-8月份及2021年考核款支付至富苑公司。
自2021年7月开始,光合公司与富苑公司多次就付款、工程质量、解除合同等问题相互发函。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绿化养护双包协议书》已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
另查明,江阴市园林绿化管理所1-8月份对锡张高速、京沪高铁养护标段打分排名为三次第1名、两次第4名、一次第2名、一次第3名。
二、青璜路项目
2021年2月1日,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阴市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采购人)和富苑公司(中标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富苑公司中标江阴市2021-2023年道路十标(青璜路等),中标金额为776050元,服务期限为2021年2月1日-2021年12月31日。
富苑公司与绿之霖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富苑公司委托绿之霖公司养护江阴市2021-2023年绿地养护项目-道路十标(青璜路等),造价729487元,养护工期:2021年2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富苑公司向绿之霖公司支付养护费合计306765.4元。
2021年6月21日,光合公司股东***与富苑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在沟通开票事宜时,“***”明确微信回复:“青璜路不是光合。”同样,***与富苑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富苑***”微信聊天时,“***。富苑***”也回复:“就是不是光合啊。……”。
庭审中,光合公司陈述其曾与***、***就青璜路项目谈过价格为61万多。富苑公司陈述其仅和绿之霖公司谈过价格,价格即合同价72万多。
三、运河东路项目
光合公司与富苑公司签订《绿化养护作业协议》,约定富苑公司将五标段、清扬路、华清北路、运河东路等绿地约250000平方米委托光合公司养护,绿化以3.5元每平方米为单价,合计人民币为875000元(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费用支付方式:在富苑公司考核确认后按季支付。每季支付全年劳务款的1/4的90%(含当季考核奖惩),另外10%待一年管护期满后,按每季考核情况在下年一季度中返回。光合公司向富苑公司开具11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800695元,2张节点改造费用发票合计金额为66830元,富苑公司已向光合公司支付787455元(包含节点改造费用66830元)。
还查明,光合公司的股东系***、***。2020年12月25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富苑公司的股东系***、***、***等人;2021年3月19日,绿之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退出绿之霖公司。庭审中,光合公司和富苑公司均认可绿之霖公司的原股东***、***、***分别系***、***、***三人的配偶。
以上事实,由《绿化养护双包协议书》、《联系函》、《合同书》、《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绿化养护作业协议》、《考核得分表》、《还款计划》、锡张高速京沪高铁项目表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光合公司与富苑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双包协议书》、《绿化养护作业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锡张高速项目。《绿化养护双包协议书》约定富苑公司根据业主方付款到账等情况支付进度款给光合公司。预留合同价的10%作为养护质量保证金。富苑公司已认可业主方已将养护费支付至8月份,相应的富苑公司扣除10%的保证金后也应将1-8月份的养护费支付给光合公司。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绿化养护双包协议书》已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实际养护时间为7个月10天。合同约定全年价格为466313元,折合每月价格为38859.42元,相应的7个月10天的养护费约为284969元。因一年管护期未到,故扣除10%的保证金后,富苑公司应向光合公司支付养护费256472.1元。对于富苑公司提出的业主方仅向其支付了80%的养护费,故其向光合公司也仅需支付80%的养护费并应扣除相应税款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富苑公司向光合公司支付养护费仅能扣除10%的保证金,无权扣除20%。另外对于富苑公司主张的由于光合公司养护不到位,其后期又委托第三人绿之霖公司整改并产生费用128050元,要求在养护费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本院认为由于富苑公司庭审中提出的整改照片与锡张高速项目无关,且其无法提供业主方要求其对锡张高速项目进行整改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富苑公司提出的扣除整改费128050元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青璜路项目。对于光合公司提出的其与富苑公司就青璜路项目曾达成口头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光合公司提交的***与富苑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富苑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青璜路项目不属于光合公司。另外,光合公司提交的2-7月份绿地养护考核得分汇总表不足以证明其系受富苑公司委托对青璜路项目进行养护,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光合公司与富苑公司就青璜路项目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光合公司要求富苑公司支付养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光合公司可另外向绿之霖公司主张权利。
三、关于运河东路项目。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作业协议》约定合同价格为为875000元(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富苑公司提出的实测养护面积为226825.73平方米,合同价款应调整为793890元的抗辩,本院认为富苑公司提出的实测养护面积并没有得到光合公司的认可,故养护面积及合同价款仍应按照《绿化养护作业协议》约定的为准,相应的合同价款为875000元。扣除富苑公司已支付部分720625元(已扣除合同项外的节点费用66830元),还应支付合同项下的费用15437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已于2020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1年管护期已届满,故剩余费用154375元应全额支付。对于富苑公司提出的光合公司股东***结欠其178732.84元要求在养护费用中抵扣的抗辩,本院认为***结欠富苑公司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富苑公司提出的该项目的硬质铺装的维护和清扫工作系由其完成,光合公司并未参与且后期产生整改费用6150元要求扣除的抗辩,本院认为富苑公司提交的硬质景观修复统计及整改统计均由其自行制作,光合公司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关于锡张高速项目、运河东路项目,富苑公司应向光合公司支付养护费合计410847.1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富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光合景观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养护费共计410847.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1084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阴市光合景观绿化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4元(江阴市光合景观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光合景观绿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75元、由无锡市富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无锡市富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光合景观绿化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