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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6民初1288号 原告:淮南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南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被告安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25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3月8日就袁庄东部新城集聚区结算(一期)项目签订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暂定)704340元,付款方式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款的70%付款,竣工后一个月内验收,合格后付至80%,审计报告结束付至95%,剩余5%质保金根据施工合同保修期限结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通过验收,双方结算该工程总价款728589元,被告陆续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3325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某公司辩称:案外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的施工以及结算等事宜均由***主导,答辩人仅仅系其挂靠单位,截止目前答辩人没有收到最新建设单位工程款汇款,***对外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也不同意为***垫付,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或遗漏重要主体;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情况属实,合同总价格为704340元,虽仅仅为暂定价格,但原告主张的728589元并未经答辩人确认,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2、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形式上该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系案外人***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704340元,并非原告结算清单主张的728589元,另根据合同第六条在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和纠纷,甲乙应协商解决,但截至目前,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要求与我公司协商的意思表示,而是走入诉讼程序,原告的行为既损害本公司声誉又浪费司法资源,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结算单据与我公司以及案外人***协商,协商不成再由法院依法判决。 3、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双方结算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也并未提供结算清单书面纸质原件,我公司从未见过此结算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内容也并无我方参与,原告应为此结算清单真实性承担责任,我公司方可就其内容进行质证,另结算清单缺少重要的结算依据与相关材料,无法证实结算总价款以及原告诉请金额的真实性,即使结算清单具有真实性,根据该清单内容可知原告认可结算清单中的余款,需要在我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尾款后再进行支付,换言之,我公司与原告尾款结算未到约定时间节点,原告此时无权提起本次诉讼。 4、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共计支付45万元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8日,原告淮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公司)签订《门、窗按照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安徽某公司乙方:淮南某公司甲乙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依照,就袁庄东部新城集聚区结算(一期)项目的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鑫守。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袁庄东部新城集聚区结算(一期)1#、3#、4#楼工程地点:淮南市潘集区二、商品要求及合同价格……2、合同造价(暂定)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万零肆仟叁佰肆拾,(小写:704340元)(单价不含税),乙方须提供增值税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数量验收双方约定计量发生:按图纸计算,实际数量超过合同量时另算。……。五、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款的70%付款,竣工后一个月内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审计报告结束付至95%,剩余5%质保金根据施工合同保修期限结清。……。八、乙方开具增值税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不承担税点钱,甲方承担9%的税点钱,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安徽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乙方处盖有淮南某公司公章及***签名。 2023年1月19日,***于华顺公司签订一份结算清单,清单内容:“淮南某公司承担兴园建设的袁庄东部新城集聚区结算(一期)1#、3#、5#门窗工程(详合同内容:材料供应/劳务施工/分项工程包工包料/已结束,实际总价款经双方结算合计:大写柒拾贰万捌仟伍佰捌拾玖小写728589元。截止2022年12月30日之前,我方已已经收到安徽兴园公司支付的总款: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以公司在银行的转款票据为准)。兹于2023年1月19日我方再次收到安徽兴园公司支付的款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同样以公司在银行的转款票据为准)。目前,该实际总价款结算情况:(1)兴园公司已完全支付并结清;(2)余款合计尚欠我方:大写叁拾柒万捌仟伍佰捌拾玖小写378589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我方自愿认可并同意上述结算情况第(2)条,余款在安徽兴园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剩余工程款后再行支付。此结算清单经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后生效。” 另查明,2024年6月6日,兴园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兴园公司已支付原告45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兴园公司出具60万元增值税发票。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是案外人***挂靠被告兴园公司资质中标施工的,但兴园公司并未向原告披露其与***之间挂靠、被挂靠关系,且原告与兴园公司签订的合同加盖的是兴园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享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兴园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在甲方(兴园公司)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系兴园公司代理人,***工程表见代理,因此***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应视为原告与兴园公司的结算,本院确认按照***与原告结算金额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兴园公司在原告与***签订结算清单是,兴园公司收到过建设单位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兴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728589元,兴园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承担税款54000元(60万元×9%),合计782589元,已支付450000元,还应支付3325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南某公司工程款及税金332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9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安徽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