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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公司与芜湖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7民初7576号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山镇兴岗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3044115K。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汽车园扩区1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NGR3J7R。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诉被告芜湖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5713.35元,并以585713.3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截止2024年11年12日计算为34624.29元,本息共计620337.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芜湖安迪奥迪4S店活力化改造工程项目”,工期60天,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含税金价人民币1669893.73元。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80%,提交竣工资料,结算审定后,付到结算审定款的95%及项目结算报告,本工程预留竣工结算价的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后2年后无息支付。案涉项目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8月14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施工过程超合同范围经济签证工程款251734.6元,总计工程款1921628.33元。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但至今被告拒不结算。被告已累计付款1335914.98元,尚欠585713.35元。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85713.3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芜湖安迪奥迪4S店活力化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全套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含税金额为1669893.73元;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80%,提交竣工资料,结算审定后,付到结算审定款的95%,预留竣工结算价的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2年后无息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14.2.(1)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合同专用条款第9.30.1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证书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后20日内;第9.30.3条约定:发包人审核结算资料时间为收到完备结算资料之日起180日内审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完工日期为2021年8月14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截至2022年1月11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35914.98元(含以车抵偿的328000元)。 另查明,原告编制的案涉《工程决算书》决算价款为1921628.33元(其中超合同范围签证部分工程款为251734.6元),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工程审价审定单》一份,上载“承包方送审价1921628.33元,审定结算总价1754520.81元,核减金额150708.36元,核减率8.7%,审定日期2024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现场签证单》7张、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委托付款申请、《工程审定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中核减金额与审定结算总价不一致,明显错误,对此本院无法采信,但该《工程审价审定单》中载明的“送审价1921628.33元”,能佐证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原告诉称2022年8月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对此提供了其自行编制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的工程决算书予以佐证。被告未应诉答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诉称的该事实符合情理,有《工程决算书》及《工程审价审定单》予以佐证,应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结算资料之日起180日内即最迟应在2023年2月底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审核完毕,逾期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决算结果。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至2023年8月16日质保期届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585713.35元(1921628.33元-1335914.98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行为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以尚欠的全部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起始时间则应调整为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即2023年8月17日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公司工程款585713.35元,并自2023年8月17日起按同期LPR利率支付该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5002元,保全费3448元,合计8450元,由原告安徽某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芜湖某某公司负担8334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42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