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武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长幸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长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幸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幸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下旬,原告经老乡介绍来到位于武义百花山的武义县洪塘工贸有限公司2号厂房建设工地做木工小工,日工资80元。11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从高处跌落,当即由救护车送武义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拍片诊断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胸腰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1492.37元。2012年11月7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残登记为九级。诉前***已向原告支付18500元。经查,武义县洪塘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由被告浙江长幸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其中木工工程经层层转包给自然人***、***,***又雇佣了原告。故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284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9014.4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2992.37元(已扣除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54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86164.77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从***处以包清工方式承包了武义县洪塘工贸有限公司2号厂房木模、支撑工程,其雇佣了***在工地上做小工,工程是按***的要求进行的施工。***仅向其发放了4顶安全帽,且没有在施工的外围安装保护网。故应由***和长幸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幸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长幸建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长幸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受伤后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长幸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信,但有一张金额为93元由武义县壶山夕阳红百货用品店的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1399.3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3、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长幸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系原件,且由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4、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长幸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系原件,且由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长幸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必然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6、康泰团险保单一份,证明长幸建设公司承包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的2号厂房建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长幸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保险合同明确了由长幸建设公司投保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为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2号厂房工程施工现场上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发生的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长幸建设公司承建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的2号厂房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长幸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4日,***在武义县洪塘工贸有限公司2号厂房建设工地8米左右高处拆外墙模板时不慎跌落。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并于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2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费21399.37元。经***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于2011年11月4日受雇干活时从高处坠落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另查明,事发当天,***系受雇于***在武义县洪塘工贸有限公司2号厂房建设工地做工。***系向***承包了武义县洪塘工贸有限公司2号厂房木模、支撑部分工程。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2号厂房工程系由长幸建设公司承建。***已向***支付了医疗费18500元。***已向***支付了医疗费1800元。
本院认为,事发当日,***雇佣***在武义县洪塘工贸有限公司2号厂房建设工地做工的事实清楚。***在从事雇主即***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长幸建设公司在承包武义县洪塘工贸有限公司2号厂房建设工程后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建设,***在取得工程后又擅自将工程中的木模、支撑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故长幸建设公司、***均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由长幸建设公司、***承担***合理损失20%的赔偿责任,由***承担***合理损失80%的赔偿责任。根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6000元。关于医疗费,扣除***未提交正式发票的部分,医疗费总额应为21399.37元(含***、***垫付部分)。综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2284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9014.4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2139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54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02571.77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8500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长幸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02571.77元中的80%计82057.42元,已付1800元,尚欠80257.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浙江长幸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02571.77元中的20%计20514.35元,其中***已付18500元,尚欠2014.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05元,由被告***、浙江长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