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台河市泓辰木糖醇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0921民初632号
原告: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七台河市泓辰木糖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泓辰木糖醇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850.00元;2要求被告以21285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截止到2020年7月14日已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18532.96元,后续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达成设备购买意向,先后签订了《卧式螺旋离心机购销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购销合同。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现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95150.00元,尚欠原告212850.00元的货款未支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仅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还应承担对未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且被告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否则无法查清事实,故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