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恒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2民初7406号 原告: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勤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恒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工业园区高沙窝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与被告宁夏恒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设备不要求被告退还。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江苏华大离心机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4日经核准,原告变更名称为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PLD1250N的平板式拉袋刮刀下卸料离心机一台,价款280000元;合同生效付10000元试车费,调试合格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90%(10000元作为设备款),余10%质保金货到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设备,并于2015年1月10日调试成功。但被告仅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试车费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设备余款,但被告总借故不付。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付清设备余款,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遂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设备,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退还设备之日止按设备价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但被告未有回复。2017年3月,原告向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8)宁0323民初861号,诉请解除合同、退还设备、赔偿利息损失。2018年10月19日,盐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下剩货款的责任,因此依据《合同法》107条、109条、130条及《民诉法》第64条、119条、154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但时至2020年5月初,案件还未移送吴中市中级法院。原告实在无奈,于2020年5月6日向盐池县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故此,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恒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大公司诉称事实有:华大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2月2日华东公司向恒瑞公司送达货物的送货单、2015年1月10日关于涉案设备经“物料调试、运行正常”的服务实施情况记录表、恒瑞公司支付10000元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华大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部门核准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3民初861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中的2018年6月11日庭审笔录及华大公司在本案中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收货并验收合格,但之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逾期付款的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恒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计取3425元,由原告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26元,由被告宁夏恒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9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宁夏恒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3。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