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开药集团(开鲁)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582执39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勤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开药集团(开鲁)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工业园区辅仁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开药集团(开鲁)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582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开药集团(开鲁)制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7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87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00元由开药集团(开鲁)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因开药集团(开鲁)制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191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也未向本院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罚款3000元的决定,并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2、2020年8月4日、2020年11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现已冻结其相关银行账户,查询到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蒙G×××**的长城牌汽车一辆,并于2020年10月13日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该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因未找到该车下落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无其他财产信息。 3、2020年8月8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8月5日,本院向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查获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0年9月9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开鲁镇工业园区开国用(2016)第12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20年10月13日委托该院轮候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该土地使用权为轮候查封,本院不宜处置。 6、2020年11月26日,本院通过短信息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表示异议,亦无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 本案执行标的191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未扣押车辆及轮候查封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