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82民初3334号
原告: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勤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渤海工业园南首(羊口镇以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诉被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江苏华大离心机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4日,经核准,原告变更名称为江苏省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6月,被告采用招标方式购买离心机。原告依据被告招标要求,于2012年6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2万元投标保证金。直到2018年底,原告经多方了解才知悉被告取消了招标。随后,原告承办人多次上门、打电话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总是不理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博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大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华大离心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变更为现使用名称。2012年6月18日,华大公司向博润公司转账2万元,转账摘要为“投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华大公司陈述,原告将投标保证金转账给被告,具体事宜是原来的会计和被告对接的。2015年,原告公司有人员重大变革,原来的会计离职,后经新上任会计核账及对接,发现被告取消了招标。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沟通返还保证金事宜,但被告多次决绝或者拖延。原告华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2.5万t/aCM新项目离心机招标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离心机技术要求:名称:卧式螺旋卸料过滤式离心机,规格型号:LWL450,生产能力:20m3/h,终水分:≦35%,材质:316L,电机:非防爆,加工数量:4台。请贵公司尽快将细化完善后的技术资料和图纸,并将设备分项报价;产品质保范围、时限,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要约及工作业绩、相关资质等内容编制证实招标文件。……。招标特别说明:参加投标单位须代2万元(现金或电汇),作为投标金,未中标单位招标结束后如数退还。……。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送通知函,但通知函具体是通过什么方式发的,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转账2万元,并注明系“投标保证金”。原告现主张其未中标,被告应予以退还,且被告也于通知函中明确“未中标单位招标结束后如数退还”。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62×××64。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0。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