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鲁0792民初904号
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75000元及利息77102.2元(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按LPR计算利息9.73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7月5日按LPR计算利息34709.46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按LPR计算利息20694.52元;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按LPR计算利息21688.49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购买PGZ800-N平板式刮刀下卸料离心机一台,价款108000元、GK800-N卧式刮刀卸料离心机一台,价款142000万元,合计货款250000元;预付货款100000元,发货前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0%,余10%质保金货到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两台离心机,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160000元,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65000元。截至今日,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共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货款225000元,尚欠上述合同项下货款25000元。2020年7月25日,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购买PLD1250NF平板式刮刀辅助拉袋自动下卸料离心机4台,货款合计1036000元,PLD1250NF平板式刮刀辅助拉袋自动下卸料离心机8台,货款合计2464000元,共计货款3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预付合同总价30%,发货前付款至合同总价的40%,设备发货后一周内提供70%的增值税发票,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三个月(以先到为准)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周内开具剩余30%增值税发票,剩余10%质保金自设备合格运行后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依约于2020年12月8日向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离心机,2020年12月10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于2020年12月16日完成了对全部12台离心机的调试。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依约于2020年8月17日、12月5日向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货款、第三期货款合计245万元。2022年7月5日,经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了第四期部分货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应当于2021年3月15日向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第四期货款700000元,应当于2021年12月15日向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第五期货款350000元。2023年8月8日,经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2650000元,尚欠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该份合同项下货款850000元。2023年8月以来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尽快支付全部欠付货款875000元,但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推诿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至2023年9月18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2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75元,由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165000元货款;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165000元货款;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165000元货款;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165000元货款;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171275元货款及诉讼费(诉讼费6275),其余诉讼权利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
三、若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未按第二条约定的时间足额支持,原告江苏某机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剩余款项、利息77102.2元及违约金30000元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